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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工三路与航天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企业服务广场三楼。 上诉人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法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在未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违法开庭审理,缺席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另外,**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所称实际借款人未参加诉讼,在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数额是否准确均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至今未出示借款合同,仅有转账凭证上单方注明的“借款”字样,**公司无人出庭应诉,未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该笔转账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后期是否已经得到清偿,一审并未查明,因此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没有代**公司还款的法定义务。清偿**公司借款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仅退付过**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从未清偿过**公司的任何借款,退付保证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的无因管理,高新区管委会、上诉人可以随时停止退付,司法机关不能够强迫高新区管委会、上诉人退付保证金,更不要说代为清偿**公司来源不明的借款。会议纪要仅在高新区管委会内部上下级之间有效,上诉人如没有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的指令办事,应当由管委会通过内部行政管理手段解决,司法机关不宜介入。会议纪要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裁判依据。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向**公司提供50万元借款发生在**公司投资开发的**一期项目期间,由于上诉人已经承接**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首先,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向2015年5月4日向**公司转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付款用途栏备注“借款”,上诉人一审予以认可。其次,2017年8月28日高新区会议纪要决定由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汇泽公司,由汇泽公司整体收购**公司开发的**一期项目,承担**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并享受**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时保留对**公司债权的追索权。**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理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的名称系由原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变更登记而来。原告**公司提供的一份银行转账“指令明细”,证明2015年5月4日原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公司50万元,该“指令明细”的“付款用途”栏中载明“借款”字样。原告**公司另提供一份信阳高新区办公室2017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第40期),证明由汇泽公司整体收购**公司投资开发的“**一期项目”,汇泽公司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享受**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时保留对**公司债权的追索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50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50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依法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公司投资开发的**一期项目期间,构成了被告**公司的债务;同时根据信阳高新区办公室2017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第40期),该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汇泽公司,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汇泽公司偿还50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无息借款,所以对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汇泽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用款期限,且被告汇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所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只能在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内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4日,现原告**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此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对被告汇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阳高新区办公司2023年2月7日会议纪要(第6期);2.**项目交纳保证金人员情况统计表;3.汇泽公司退付**公司150万元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及收据。**公司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证据2统计表中可以看出,**公司尚欠**公司5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会议纪要明确汇泽公司不再清偿债务是其内部免责规定,不得对抗合法有效的债权人。从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汇泽公司对**一期项目是整体收购,无论是保证金还是借款,均应由汇泽公司承担。**公司提交了5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与**公司及汇泽公司之间关于案涉50万元及2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往来情况。汇泽公司质证称: 经审核,汇泽公司、**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公司与**公司、汇泽公司之间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退还情况如下:2015年2月9日**公司向**公司转款20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12日**公司向**公司转款5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保证金退付”。2018年11月12日汇泽公司向**公司转款50万元用于退付保证金,**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2019年3月7日汇泽公司向**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退付保证金,**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 二、信阳高新区办公室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第40期)显示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9号文及〔2017〕20号文决定授权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接收**IT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后由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暨汇泽公司全盘接管**项目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工程建设等有关遗留问题,同时享有原**公司招商协议中的优惠政策,保留对**公司债权的追索权。信阳高新区办公司2023年2月7日会议纪要(第6期)显示截至2023年1月底巨业公司、汇泽公司、汇盈公司已向**公司提供借款、代偿债务2.340675亿元(不含利息),已远超**项目资产残余价值。经摸排未发现**公司存在对外债权,汇泽公司、汇盈公司未实际接收**公司任何债权。今后,对于**公司、**项目收取的一、二期保证金、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及其他外欠债务,一概不得再退付、清偿。同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立即启动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向**公司追索前期借款和后期垫付的国有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三、原审中,**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泽公司对案涉50万元款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汇泽公司并非**公司所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公司要求汇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的是信阳高新区办公室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首先,该会议纪要属于政府内部文件,系政府为解决**项目停工产生的招商引资、社会稳定及政府形象的影响而出具,具备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单方承诺。其次,该会议纪要并无**公司等相对方参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政府依法向其送达了该会议纪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已经合法途径外化,因此该会议纪要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虽然汇泽公司根据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退付了**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但**公司、**公司与汇泽公司并未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仅凭汇泽公司退付保证金的行为推定案涉5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汇泽公司,依据不足。第四,**公司所述案涉50万元系借款,不属于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规定的应由汇泽公司退付、清偿范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该50万元应由汇泽公司偿还。综上,**公司依据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要求汇泽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阳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