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2财保12号
申请人:河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OMA44GP5F8M,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大厦70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
被申请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鸡公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13EH00,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镇新店村后湾组依***小镇商业街B-C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32416,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66号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城市之星门面办公用房二间。
法定代表人:**中。
申请人河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鸡公山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及其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合计2000万元,提供了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保全信息,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鸡公山分公司的财产信息,本院无法对被申请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鸡公山分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仅对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00万元(开户名: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开户账号:×××12)。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付宇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