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584号
原告(被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工三路企业服务广场G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32416。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达到交叉口中原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南楼二层E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MA9FJ7DA4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6000元(12000元/月*0.5个月=6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28690元(12000元/月÷21.75天*4天*2倍*6.5个月=2869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0276元(12000元/月*5.5个月+12000元/月÷21.75天*4天*2倍*5.5个月=9027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828元【(12000元/月*6.5个月+28690元)÷6.5*2=3282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招聘工程师,***应聘,当时双方商定月工资为12000元,工作地点为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EPC项目(安阳市北关区××镇长青屯村南地污水处理厂),负责项目部施工与施工技术管理工作。2021年4月1日,***正式入职,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要求***每月休息4天,其余天数上班工作。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都口头答应,但迟迟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5日,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通知***离职,***只能被迫离职并于2021年10月16日停职停薪。工作期间2021年4月至9月份工资已由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发放,2021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未发放,并且***多次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催要,协商未果。另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是申飞建设公司在安阳市设立的分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安北劳人仲案字[2022]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以及裁决事项错误,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在2022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均正常上班工作,并非裁决书认定的只是在10月1日、10月2日、10月13日上班工作。***于2021年10月3日晚在项目部办公室因妻子生育待产向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请假,请假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经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离开,***于10月13日至15日正常上班,但在10月15日19时49分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通知***停薪离职。故裁决书中关于2021年10月份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天数错误,***予以调整。2、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无故辞退***,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庭审过程中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显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关系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无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关于加班费。***入职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告知其每月休息4天,***从入职至被辞退,每月也是休息4天。申飞建设公司员工***及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语音通话中已经认可。且仲裁庭审过程中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四天加班四天的事实,但主张***每月的加班已安排调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2021年9月份全勤未休息。***加班是事实,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综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关于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是在这上班,***起诉的其他事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55.1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市北关区××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获得中标。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施工,经招聘程序与他人介绍,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聘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技术管理,给予***优渥待遇,每月支付***月工资12000元。***到工地后,不听从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安排,时常自作主张,还无故旷工,施工中需要***技术指导时,***不到施工现场,导致项目施工进度严重迟缓,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只得终止与***的聘用关系。***受聘到工地后,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即通知***,因安阳分公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飞建设公司的行政印鉴又不许带离注册地,要求***及时去申飞建设公司注册地信阳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通知***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去信阳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明显的故意之嫌。案涉项目工地的普通劳动者都按要求去信阳市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独作为管理者的***不去信阳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说申飞建设公司与案涉项目的普通劳动者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不与作为管理者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显然不合常理,逻辑上也不通。特是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却不愿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明显也解释不通。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故意拖延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又随性所至,不服管束,在用人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倒打一耙,以法律的名义攫取不当利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违事实真相,僵化适用法律,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于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由于***是由申飞建设公司招聘派驻到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工作的,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55.1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市北关区××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获得中标。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施工,经招聘程序与他人介绍,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聘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技术管理,给予***优渥待遇,每月支付***月工资12000元。***到工地后,不听从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安排,时常自作主张,还无故旷工,施工中需要***技术指导时,***不到施工现场,导致项目施工进度严重迟缓,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只得终止与***的聘用关系。***受聘到工地后,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即通知***,因安阳分公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飞建设公司的行政印鉴又不许带离注册地,要求***及时去申飞建设公司注册地信阳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通知***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去信阳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明显的故意之嫌。案涉项目工地的普通劳动者都按要求去信阳市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独作为管理者的***不去信阳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说申飞建设公司与案涉项目的普通劳动者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不与作为管理者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显然不合常理,逻辑上也不通。特是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却不愿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明显也解释不通。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故意拖延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又随性所至,不服管束,在用人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倒打一耙,以法律的名义攫取不当利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违事实真相,僵化适用法律,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一、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不到施工现场导致施工进度严重迟缓等理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到工地后始终接受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安排,从未有自作主张及旷工现象,且在工作期间衣食住行工作均在施工现场,不存在需要技术指导不到施工现场情况。2、***于2021年10月3日晚在项目部办公室因妻子生育待产口头向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请假,请假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并经过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批准后离开项目,而且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享有法律规定的陪产护理假1个月,且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得准许,故***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3、项目在2021年10月3日至10日因雨停工,故施工进度是否迟缓不是***个人原因所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过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行为恰能证明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违法,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主张***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攫取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完全可以与***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未采取任何形式通知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是***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只是口头答应,但迟迟未签订。故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综上,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系申飞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8月26日,安阳市北关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关联方(丙方)签订了《安阳市北关区××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60日历天。2021年3月26日,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名称变更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2021年4月1日,***经申飞建设公司副总***招聘并指派到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EPC项目工作(安阳市北关区××镇长青屯村南地污水处理厂),具体工作为负责项目部施工与施工技术管理。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为***发放工资自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与申飞建设公司及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提供与**、***的微信录音资料,证明***每月休息4天;提供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0月份的上班时间为:10月1日至2日、10月13日至10月15日。2021年10月14日、10月15日均正常上岗;提供与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请假期间还在与同事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通知***被辞职;提供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及出院证,证明妻子待产,其于2021年10月3日向**口头请假,请假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不存在无故旷工。申飞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他劳动者都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津贴等;提供总承包合同,证明主体工程是2021年10月份结束。
庭审过程中,***称因其妻子生产于2021年10月3日晚向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口头请假,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当庭表示***未向其口头请假。**称***原定2021年10月1日至10月4日调休,后***10月1日、2日上班了,便同意***10月4日至10月7日调休,之后一直未上班,10月10日***要求延长休假,未说明原因,**表示无权限,需要给总公司请假。总公司的郑总先让***2021年10月13日在家待岗,于2021年10月15日通知停发工资,**表示给***停发工资的主要原因是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通话录音、微信工作群截图、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妻子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出院证、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有申飞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总承包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申飞建设公司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申飞建设公司。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未与申飞建设公司及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属于申飞建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为***发放工资。因此,本院确认***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应支付10月工资问题。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0月15日有工作记录,双方均认可***的上班时间可以确定***10月份的工作时间为10月1日、10月2日、10月13日、10月15日,因此,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支付***10月份的工资应为2206.89元(12000元÷21.75天×4天)。
关于***主张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加班工资,提供了录音等证据证明每月休息4天,每月工作26天,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了他人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可以看出,***每月工资固定为12000元,每月调休时间为4天,双方已实际实行包月工资制。按***主张的其每月加班4天,每月加班32小时(4×8),其小时工资为47.24元[12000元÷(21.75×8+40×200%],而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为2000元,也即小时工资为11.49元[2000元÷(21.75×8)],***的小时工资远远高于安阳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已按月支付约定工资。因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在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工作,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至9月共计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21年10月共计4天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62206.90元(12000元/月×5月+12000元÷21.75天×4天)。申飞建设公司、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恶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基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期(EPC)而受聘到该工程项目上进行从事技术指导等工作,***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该工程项目完成的时间为基础,双方的劳动合同性质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当庭表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应视为完成任务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但其应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因此,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上述应由申飞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申飞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21年10月的工资2206.89元;
三、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06.90元;
四、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