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2524号 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伯皇公司)签订《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下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伯皇公司开发建设的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2015年5月4日,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向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归还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极大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下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伯皇公司开发建设的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2015年5月4日,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向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银行转账“指令明细”,证明原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该“指令明细”的“付款用途”栏中载明“借款”字样。2021年原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一直没有偿还,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工程承包意向书,指令明细,银行回单,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借款不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