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皖行终806号
上诉人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居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的项目用地属于安庆市宜秀区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6号地块,其土地使用权从安庆市华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让所得。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557号《关于补办安庆市宜秀区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起诉人项目所在地为合法的城镇建设用地。2011年11月28日,安庆市宜秀区发改委宜秀发改〔2011〕195号文件,同意起诉人项目建设,起诉人遂开展项目建设。但从2012年开始,因规划调整,起诉人的项目工地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和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勒令停止施工,起诉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向多方反映,但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因项目协议用地被政府占用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居委共同赔偿起诉人7789979.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判决被起诉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因项目协议用地被政府占用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被起诉人给予赔偿,其实质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违法占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行政行为且已被确认为违法。起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已向被起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起诉人已先行作出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故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起诉条件。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人首次向该院提交的起诉材料,该院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予以明确,但起诉人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现诉状)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口头建议其可以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但起诉人拒绝修改。经该院指导和释明后,起诉人的起诉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不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者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必须明确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是什么。该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的,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的,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请求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时,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并有执法人员阻止其项目建设,请求判决该两机关不履行项目协议用地被政府占用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但其并未提出确认该两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占用其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该两机关针对其作出了上述行为的初步证据,故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