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港。
法定代表人:孙洪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鲁北通力国际机电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邢恩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棣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162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工程欠款,于2020年7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欠被上诉人162104.99元。原审法院据此进行了判决。但是,这份调解协议由于上诉人领导人员与财务人员多次更换,不了解全部情况,所依据的基本数字并不准确,有些相关的款项并未扣出。实际情况是:1.上诉人承包了埕口盐化公司分场办公楼总工程,被上诉人分包了装饰工程。第一,被上诉人完工后,自报57万余元,经审计落实为47万余万,并不是计算和解协议的工程款501,462.36元;第二,审计差额10万元,被上诉人应按4%给付审计事务所费用计4千多元,被上诉人未付;第三,由于上诉人交纳了全部工程款的税金,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47万元工程款应承担3万多元的税金,被上诉人未付。因此,以上这三部分,被上诉人多算3万元工程款,应给付上诉人3多万税金与审计费。2.上诉人承建自强小学,被上诉人分包部分工程,上诉人交纳的全部税金,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税金及管理人员费用7913.2元,未扣出。3.上诉人承建的物理室,被上诉人分包了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10000元,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在被上诉人未开发票前,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盛棣工程公司辩称,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开庭前上诉人经结算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撤诉,在撤诉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才提起该诉讼,对工程款欠款数额双方经结算数额为162104.99元,该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且在2020年8月25日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2021年2月10日已履行了25500元,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数额及其他费用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补充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证明目的。
盛棣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泰建筑公司支付盛棣工程公司装修费136604.99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汇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棣工程公司系由无棣盛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盛棣工程公司与汇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盛棣工程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因该工程款事宜,盛棣工程公司(原无棣盛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8月25日并签订和解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162104.99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后盛棣工程公司撤诉。该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10日汇泰建筑公司向盛棣工程公司支付装修款25500元,剩余136604.99未支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变更记录表、和解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盛棣工程公司与汇泰建筑公司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产生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款还款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汇泰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盛棣工程公司诉求汇泰建筑公司归还盛棣工程公司装修费136604.99元,应予以支持;因汇泰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盛棣工程公司诉求汇泰建筑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承担利息应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做约定,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汇泰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盛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36604.99元及利息(以13660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6元,由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棣工程公司与汇泰建筑公司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产生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款还款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汇泰建筑公司应当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汇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宋 洁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丽萍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