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辖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1路绿地红星国际广场C栋16楼21-24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东。
被告: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广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斌。
2016年4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川0108民初2004号**与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该院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9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106民初6857号立案,在审理中发现,**与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履行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辖区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报请其上级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指定管辖。2017年2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讼争关系的性质或类别确定案由,根据管辖协议和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提交的起诉状和《施工人工分包合同》等证据,所涉《施工人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面积、施工技术及工艺要求、工期、单价、结算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劳务款,但主张事实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辖区内,诉讼请求主张的标的额为115783.63元以及利息,符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
二、**与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2016)川0106民初6857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向杜梅
审判员 肖黔蜀
审判员 王学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