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育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天成公司作为本诉原告是以***提供的沥青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给予赔偿而提起的诉讼。诉讼中***以天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出反诉。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本案中应当查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天成公司的诉讼事实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为由,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8.49元(天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