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7101民初2098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乌鲁木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乌鲁木齐某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李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