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湘3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3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应由“湖北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双方之间签署《市政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组成包括以下内容,后附合同条款及如下附件为本合同不可以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含有“3.T0104市政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九条争议解决约定:“19.1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湖北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该合同条款复印件。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证据原件及未提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并非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凤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分包合同》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管是正文约定的“湖北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还是通用条款约定的“湖北武汉仲裁委员会”,都不是正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且存在合理歧义,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约定应无效。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提交的《市政工程分包合同条款》并非涉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签署的《市政工程分包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实际签署的《市政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对仲裁条款进行约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双方签字盖章的案涉《市政工程分包合同条款》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湖北武汉仲裁委解决”,故本案纠纷应由湖北武汉仲裁委仲裁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提出的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3民初37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石俊审判员***
法官助理向星霖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