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250号
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北段(规划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丁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供销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向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刘士美,该社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领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天公司)、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刘隆平,被告合天公司、供销联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施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等费用及借款共计550,6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合天公司经营管理的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2010年5月被龙山县房管局鉴定为危房,龙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限期整改。2012年4月,被告合天公司以整改效果不明显,决定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被告供销联社同意由被告合天公司牵头实施开发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合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联合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对承建出来的门面进行三七分成,甲方占70%,乙方30%,经济上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二楼以上的部分由乙方自己处理,甲方不干涉。全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及房产经营所需一切税费开支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承诺乙方在满足工程建设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优先由乙方承建。工程承建方式和造价以及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宜,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前期的项目申报和审批工作,同时协助乙方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内住户和门面承租户的搬迁补偿工作。危房拆除和住户及门面承租户搬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政策性变化未获上级部门批准或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使工程项目不能实施,承诺不能兑现,不能认定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在拆除危房和搬迁工作中若发生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事宜,待房屋拆除、职工住户、门面承租户搬迁补偿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工程建设合同时再行协商。本意向协议书的有效期以建设项目开工后终止。
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被告也全程派多人与原告一起在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专门从事搬迁事宜,由被告合天公司的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各搬迁户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和写好领条,由原告代为支付搬迁户搬迁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绝大部分住户的搬迁补偿协议都已签订和领取了补偿款,后来因个别钉子户住户一直态度强硬不搬迁,导致此危房改造工作不得已停止,二被告明确表示该危房改造工作停止不再进行。为此原告在危房改造搬迁过程中代二被告支付了420,610元搬迁补偿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危房改造工程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而不得已终止,原告代为支付了搬迁补偿费,依法应由被告负责。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合天公司、供销联社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系意向性协议,其与正式签订的协议是有本质区别的,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的依据,具体表现为:一、意向性协议系预给合同,不是依合同法成立的。由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具有约束性的规范性协议,只是一种磋商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之中该意向性协议的实质关键性内容相互矛盾,如危房改造如何支付费用问题。二、本案之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等费用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无成立代为支付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所谓的“代为支付费用”中部分费用根本就不是本次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拆迁补偿相关费用,纯属原告单方面支付,是滥竽充数的结果,与被告开支没有任何关联,不管从任何途径都不应纳入本次拆迁补偿费用中来。四、召市明星商场拆迁相关事宜(含协议签订、前期策划、安置补偿等各个阶段)已经涉构刑事犯罪,包括本案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也是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不予认定为有效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一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的请示报告;2.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3.记账凭证;4.借条;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方向本院提交龙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31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意向性协议,是草签协议与正式协议有本质区别,该意向性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是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谁负责)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条据上并没有明确是原告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看出来被告是代原告支付。条据都是2013年和2014年产生的费用,都是发生在意向性协议产生之前,是本案的原告私自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方已当庭提交证据原件经由被告方查看,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3,850元的记账凭证,仅为原告自行记载,未有相关收条收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有转账记录,借条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关于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现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作出认定。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讲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行贿这10万元就是为开发案涉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这个合同,这个行贿的10万元并不是在签订案涉意向性协议当中,这10万元并且是当时的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年东以女儿出国需要钱用向邓某某所索取,原告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该份刑事判决书中均得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未对该份判决书的来源作出解释,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始建于20世纪70年代,由于年久失修,2010年5月经县房管局鉴定为危房,县安监局并下发了限期进行危房整改的通知。因整改效果不明显,合天公司决定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2012年4月18日,合天公司向供销联社作出《关于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的请示报告》,供销联社在该报告上作出批复,批文为:“做好危房改造的前期相关工作,同意由合天公司牵头实施开放工作”。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欲承包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与合天公司签订《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约定:“一、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和乙方联合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进行改造。对承建出来的一楼门面甲乙双方按总面积进行三七分成,甲方占70%,乙方30%,经济上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二楼以上(含二楼)部分由乙方自己处理,甲方不予干涉。全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及房产经营所需一切税费开支由乙方自己负责。二、甲方承诺,乙方在满足工程建设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优先由乙方进行承建。工程承建方式和造价以及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宜,由乙方自行决定。三、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前期的项目申报和审批工作,同时协助乙方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内住户和门面承租户的搬迁补偿工作。危房拆除和住户及门面承租户搬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政策性变化未获上级部门批准或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使工程项目不能实施,承诺不能兑现,不能认定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五、乙方一定要坚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原则,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拆除危房和搬迁工作中若发生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六、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事宜,待房屋拆除、职工住户、门面承租户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工程建设合同时再行商定。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意向协议书的有效期以建设项目开工后终止。”甲方张新明签字并加盖合天公司公章,乙方邓某某签字并加盖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公章。
另查明,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30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为案涉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工作共计支付417,560元。案涉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因搬迁补偿工作受阻而终止。
再查明,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变更名称为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邓某某系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政策性变化未获上级部门批准或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施工处项目不能实施,承诺不能兑现,不能认定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被告供销联社作为被告合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并批准由被告合天公司牵头实施案涉商场危房改造工作,应当视为对被告合天公司所涉行为的认可,其应与被告合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关于借款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自愿撤回该诉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就该借款诉求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辩称案涉协议系意向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意向性协议,但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约定十分明确,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意向性协议便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代为支付的成立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商场的危房改造搬迁补偿工作于2013年12月即开始实施,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才签订案涉协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双方对其基本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将案涉协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案涉协议系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不涉及(2020)湘31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420,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17,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用417,56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原告已预交9,306元),减半收取计3,804.5元,由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书 记 员 向红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