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1185号 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北段(规划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898416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30448726088X。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领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龙山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被告的卫生纸厂房屋建设工程,当时***用的是原告公司的资质。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人***主张1700多万元工程款,而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左右,被告为该工程的造价结算与***发生纠纷,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还欠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和税金,一并在诉讼当中提出。因被告在龙山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要求对卫生纸厂房屋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需要交纳司法鉴定费,被告当时无钱交纳,又因原告在与被告合作开发召市供销社危房改造项目,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交纳司法鉴定费,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便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来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也出具了鉴定结论,法院也采纳使用了该造价鉴定意见结论。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借款解决工程造价鉴定问题,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山供销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缺乏借款单位经手人签字,内容也不符合借贷关系应当具备的内容,该借条格式不完整,程序不合法;既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其他开支,原告应先将借款汇入被告单位账户,再由被告处分该笔借款,实际上被告没有得到该笔借款;既然该笔借款是用于司法鉴定,那么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开具鉴定费发票凭证来证明鉴定事实成立,同时原告也需要证明借款的确用于司法鉴定,最终鉴定费由谁承担也需要有依据存在;被告是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开支,不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故原告诉称被告无钱交纳鉴定费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一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3、鉴定申请书、湖南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份;4、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994号民事裁定书;5、龙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3130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龙山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一领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龙山供销社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一领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龙山供销社提对借条上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转账并未汇入被告单位账户,而是转给了*****,本院认为,被告龙山供销社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龙山供销社的单位公章,同时在借条中,明确了案涉借款于当日转入*****的账户,这与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一领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龙山供销社认为原告一领公司提交的发票非原件,且发票的金额与借条写明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一领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复印不清晰,也没有说明复印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两份发票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一领公司提交的证据4、5,被告龙山供销社提出异议,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两组证据系本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能证实被告龙山供销社申请对龙山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事实,应认定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本院在审理(2017)湘3130民初946号原告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龙山供销社申请对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10月31日,被告龙山供销社向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主要用于供销联社卫生纸厂供销之家工程司法鉴定审计费,此笔款于2017年10月31日转入*****账户,借款单位,2017.10.31”,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将13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系(2017)湘3130民初946号原告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变更为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中委托收款人的转账记录,且被告已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说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山供销社虽然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