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30民初1328号
原告:***,男,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男,湖南省龙山县人。
第三人: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在接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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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