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稍线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5民初18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阜新市劳动仲裁院阜劳裁字(2018)第91号仲裁裁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给谁干活谁出工资开经地义的,被上诉方拖欠劳动工资36400元,如数付给。
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我公司不承认上诉人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陈述我公司欠付其工资,没有证据。是谁找的上诉人,上诉人就应该找谁要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不服阜劳人裁字[2018]第9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内容,与被告杨洪宝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给付劳务费,被告与赵猛有经济往来,应起诉赵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阜劳人裁字[2018]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杨宝洪、***工资合计44,400元,其中杨宝洪8,000元、***36,400元。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经过赵猛介绍到清河门区工程、乌龙坝镇政府工程都干过,2015年10月6日又经过赵猛介绍给原告公司在阜新市东风路及市政府附近部队工程干活,去的当天是市政公司的负责人邓新华办的部队出入证,在干活期间邓新华和李伟监工,在同年12月23日完工,完工时赵猛没有支付工资,赵猛说,原告没给拨款,过年时找邓新华经理要钱,邓新华说他给,至今未付。对于被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赵猛证实赵猛雇佣其是给原告公司施工;不能证实邓新华是公司经理、监工,并答应许诺给其工钱;被告亦未能证明部队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事宜都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被告为赵猛所雇佣,不能提供赵猛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能提供被告干活的工程是否系原告承包,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庭后,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赵猛之间关于对65667部队地下菜窖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及已支付赵猛款项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已给付了赵猛的全部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几组证据已经过期,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协议书证明了部队的工程由被上诉人发包给赵猛,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支付款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经自然人赵猛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干活,于2013年在清河门区和乌龙坝镇政府从事工程建设;2015年10月6日又经赵猛介绍到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从事维修改造工程工作,并于2015年10月6日被指派到阜新市兵营从事建窖工作,事后赵猛为上诉人***出具欠工资款36400元的欠条一份。该案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由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给付***3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外来人员往来655667部队的临时通行证、仲裁委的裁决书;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作为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给付责任,具体到本案,该笔工资款应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资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