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5民初183号
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立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不服阜劳人裁字[2018]第9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内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给付劳务费,被告与赵猛有经济往来,应起诉赵猛。
被告辩称,仲裁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阜劳人裁字[2018]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杨宝洪工资合计44,400元,其中***36,400元、杨宝洪8,000元。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经过赵猛介绍到公司干活,当时赵猛承诺130元/天,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工程、乌龙坝镇政府工程都干过,2015年10月6日又经过赵猛介绍给原告公司在阜新市东风路及市政府附近部队的工程干活,去的当天是市政公司的负责人邓新华办的部队出入证,在干活期间邓新华和李伟监工,在同年12月23日完工,完工时赵猛没有支付工资,赵猛说,原告没给拨款,过年时找邓新华经理要钱,邓新华说他给,至今未付。对于被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赵猛证实赵猛雇佣其是给原告公司施工;不能证实邓新华是公司经理、监工,并答应许诺给其工钱;被告亦未能证明部队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事宜都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被告为赵猛所雇佣,不能提供赵猛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能提供被告干活的工程是否系原告承包,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改广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