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240号
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87699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二组宜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菊、陈凡,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97926470G,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张黄新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于同年5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相关项目委托函是否是同一批纸张,是否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申请追加朱**为第三人,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予。同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龙菊,陈凡,被告进新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经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34,222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以上共计3,466,22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按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设计的桩基础施工图、审图修改图及设计变更、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逐步完成了项目一标段幼儿园34根桩、1号楼及地下室149根桩的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2万元。1号楼的桩基在完成浇筑,进行破桩头、试验的环节时,原告发现其中有两根桩内没有放置钢筋,遂立即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和项目经理朱**洽商此事,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晚对桩基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该单位施工的所有桩基的钢筋长度进行全数检测,并对所有桩基进行钻芯取样检测,以排除桩基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随后,原告委托湖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测试中心对1号楼的122根桩进行了检测,从检测结果看,被告施工的桩中,A型桩23根,B型桩99根。原告要求被告前来妥善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短信告知不能前来,此后,被告及相关人员再未露面。为妥善处理桩基质量事故,原告就检测结果向业内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对此给予意见回复,所检测的122根桩基中,23根桩沉渣厚度超过规范值,42根桩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判定合格的桩仅有23根(价值229,807元),其余为废桩。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景森公司对项目一标段(1号楼)的桩基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将原来的桩基础改为桩筏基础,原告现已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毕。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已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需对桩基进行重新设计和施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234,222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函及“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报价说明、“诉争工程”报价表、“诉争工程”招标情况汇报、《桩基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施工原始记录汇总表、施工现场照片、“诉争工程”检测结果汇总表、关于“诉争工程”桩基质量有关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登记表、施工现场照片、弘洋.新都汇项目桩基损失统计表、委托代理合同、借资单、塔吊租赁合同及工资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桩基谈判录音、弘洋集团公司内部文件(【2018】14号)等证据资料。
被告进新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案外人朱**与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朱**既没有委托也没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案外人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允许案外人使用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在没有任何委托的情况下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4.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即便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也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进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了调查令,申请调取《桩基施工合同》及与之相关材料,据被告代理人开庭举证时陈述,由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不需备案,未能调取;随后,被告又申请向景森公司调取原始设计文件及全部设计变更文件,因该公司住所地在广州,被告代理人未能在调查令有限期限内调取,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进新公司对原告信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函及“诉争工程”报价说明,被告认为系伪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认为原告与宜昌阳光融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并未参与诉争工程投标,也没有与原告或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工程报价表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了诉争工程的投标。2.对“诉争工程”报价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报价单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件,且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无日期,被告未曾参与原告所承工程的投标。3.对“诉争工程”招标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原告关联企业单方制作提供,相关签字均系弘洋集团内部员工完成,无招投标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开标评标表作证,对2018年3月19日的诚信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诚信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阳光公司自行主持的“诉争工程”提供的诚信函;对2018年3月19日湖北宏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诚信函无相应的投标文件予以佐证,且日期有涂改痕迹,对整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参与原告所承工程的招投标,也并未表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意向,不知晓原告选定被告作为施工方。4.对《桩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件,案外人无被告授权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与第四条约定的工期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不一致,10至12页的综合单价表无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及领取款项,未安排任何人员进场施工。5.对钻孔灌注桩施工原始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第1-4页既无原告盖章,也无案外人朱**签字确认,第5-21页均系复印件。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所谓的施工记录汇总表,也未收到开工通知,未曾安排任何人员进场施工。6.对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拍摄存储的原始载体,且无工地全程图,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也不能证明桩基质量存在问题。7.对弘洋.新都汇项目1号楼检测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检测结果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且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检测结果汇总表与当庭提交的汇总表不一致,同一鉴定机构针对同一检测对象出具了不一样的鉴定结论,有失客观性。8.对关于弘洋.新都汇项目1号楼桩基质量有关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人员出具,且无相关人员资质证书,文件出具系2018年9月19日,但文件抬头是2018年9月29日,文件出具时间与文件抬头时间前后冲突。9.对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登记表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而设计变更通知单是2018年10月31日,审查意见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时间上各互相冲突,且4份图纸均系复印件,出图日期三份为2018年10月,2018年3月,与本案无关联且与审查意见记载时间相冲突。10.对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真实载体,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拍摄人员身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对弘洋.新都汇项目桩基损失统计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请法庭对该证据给被告一定的举证期限。12.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3.对借资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并不知晓朱**是否收了该款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朱**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也非被告单位项目经理。14.对塔吊租赁合同及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18年6月13日相冲突,工资表均系复印件,绝大部分无相应的施工人员签字且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工资表未显示施工地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5.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需要庭后核实,弘洋集团内部文件也要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且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进新公司对原告信德公司提交的项目委托函是否是同一批纸张,是否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4日分别作出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2019】文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对公章的鉴定结果与图标文件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参与投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投标文件附页澄清函上有其本人签字,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予以认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是具有投标的意思表示;原告对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4号,鉴定结果证明是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对其“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委托函及“诉争工程”报价说明系伪造的证据,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诉争工程”报价表。
2019年11月5日,本院又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书,申请“‘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损失金额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由于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当面答复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2018年3月12日,原告信德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委托函内容为:根据阳光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3#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桩基工程属于本合同范围内,由于信德公司无桩基资质,需要将本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另行分包,现委托阳光公司代信德公司对桩基工程另行招标。随后,共有3家单位参加本次招标,最终确定被告进新公司为“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
2.2018年5月8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进新公司授权代理人朱**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与××路交汇处;工程规模为项目总用地面积42,080.25平方米,柱基类型为旋挖钻孔灌注桩(1-4#楼总桩数为245根,桩长暂按10M考虑,幼儿园总桩数34根,桩长暂按14M考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立方米单价,包检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按“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超出1米超过部分的空孔费用=工程总价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应自行采取措施控制桩芯砼的充盈系数并承担因桩芯砼充盈系数变化因素等造成商品砼用量增加的风险,此外空孔部分1米以内,不再另计,超出一米的部分,按照相应桩体积单价的85%计取费用。
3.合同签订后,被告进新公司逐步完成了项目一标段幼儿园34根桩、1号楼及地下室149根桩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在1号楼的桩基完成浇筑,进行破桩头、试验的环节时,原告发现其中有两根桩内没有放置钢筋,遂立即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和项目经理朱**洽商此事。2018年8月30日,双方就桩基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该单位施工的所有桩基的钢筋长度进行全数检测,并对所有桩基进行钻芯取样检测,以排除桩基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同年9月29日,原告委托湖北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施工的1号楼的122根桩进行了检测(其中检测A型桩23根,B型桩99根)。
4.2018年9月29日,原告信德公司委托阳光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技术咨询,勘察、设计、桩基检测等单位代表参加了会议。随后,相关人员出具了“关于‘弘洋.新都汇’项目1#楼桩基质量有关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该意见对工程桩检测的意见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了122根,均为Ⅰ、Ⅱ类桩;钻芯法检测122根,其中1#楼主楼122根(A型桩23根,B型桩99根),桩底沉渣大于50MM的桩共23根;磁测井法检测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的桩42根。原告遂要求被告前来妥善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短信告知不能前来,此后,被告及相关人员再未露面。为妥善处理桩基质量事故,原告根据专家组的意见,景森公司对“诉争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将原来的桩基础改为桩筏基础,原告现另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2019年4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两次施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24日,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益造字【2019-049】号《关于弘洋·新都汇项目幼儿园、1#楼及地下室桩基两次施工之损失造价咨询的报告》(以下简称《损失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质量事故损失3,162,937.24元(总造价=实际施工支出总费用-合同方案应支出费用=6,185,287.48元-3,022,350.24元);(2)质量事故赔偿金71,285.21元;(3)合格桩基部分乙方(进新公司)应得工程款核定为268,918.83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进新公司对原告信德公司提交的项目委托函是否是同一批纸张,是否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4日分别作出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序号”为2和3之间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序号”为8和9之间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3)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落款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诉争工程”报价说明》(共三页)与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的《委托函》(共一页)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
还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申请追加朱**为第三人,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予。同年11月18日,本院通知案外人朱**到法院,朱**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称:“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作为个人,是绝对不能接这个工程的。再说,原告的这个工程,开始招、投标,他们(被告)都知道的。被告“申请书”中说的完全不属实。这个合同不是我谈的、不是我签的,施工技术人员也不是我请的,我领款就是机械款,转一个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资金问题,是信德公司和进新公司商量好后,才叫我到中国银行开个户,将工程机械费用由我支付给工程机械老板,我只是起到一个工程款代付的作用。以上工程机械都是陈进新请进来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知晓诉争工程,原告与被告签定《桩基施工合同》后,该诉争工程是否被告承建;2.该诉争工程出现的桩基质量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超付工程价款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该“诉争工程”是否被告承建的问题
原告作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由于其不具有桩基施工的资质,需要将桩基工程另行分包,遂委托开发商阳光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招投标。从本案来看,被告并不能证明其未参与投标,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在投标文件附页《澄清函》上有其本人签字。虽然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序号”为2和3之间、8和9之间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落款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被告并没有否认《桩基施工合同》中“进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即并没有对该《桩基施工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新不仅参与了投标,而且在《报价表》附属的《澄清函》中有其本人的签字。随后,被告被选定为桩基施工的单位,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诉争工程报价表》上的印章有假,但《桩基施工合同》的印章是真;且被告向原告提供《诉争工程报价表》时间在前,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后。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按照上述规定,被告进新公司授权代理人朱**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故朱**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被告参与投标后弃权,施工合同是案外人朱**私刻被告印件,自行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争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如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是代表公司的,非个人行为;如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字,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公司,另一种是代表个人。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从进场到项目出现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全程参与。2019年11月18日,本院通知案外人朱**到法院,朱**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称:“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作为个人,是绝对不能接这个工程的。再说,原告的这个工程,开始招、投标,他们(被告)都知道的。”故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诉争工程是案外人朱**组织施工,领取相应款项,被告既未授权也未参与施工,双方未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工程”出现的桩基质量事故后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参加验收的单位要根据施工图纸进行验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与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一致,验收就合格;否则,就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在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朱**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朱**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逐步完成了项目一标段幼儿园的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2万元,后原告发现其中有两根桩内没有放置钢筋,遂立即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和项目经理洽商此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委托湖北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诉争工程”1号楼的122根桩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1号楼的122根桩底沉渣大于50MM的桩共23根,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的桩42根。本院认为,由于上述1号楼的122根桩的部分桩底沉渣和钢筋笼长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系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质量责任。故此,被告抗辩“案外人朱**与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朱**既没有委托也没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请求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应“自行采取措施控制桩芯砼的充盈系数并承担因桩芯砼充盈系数变化因素等造成商品砼用量增加的风险。”现“诉争工程”桩基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原告要求被告前来妥善处理桩基质量事故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根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施工损失的《损失报告》意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经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320,000元-268918.83元)、承担质量事故损失和赔偿质量事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但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质量事故直接损失3,162,937.24元(总造价=实际施工支出总费用-合同方案应支出费用=6,185,287.48元-3,022,350.24元),由于湖北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诉争工程”1号楼的122根桩中,其意见为“只有23根桩底沉渣大于50MM,42根桩的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上述报告并没有认定全部不合格,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的损失,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和律师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由于被告承建的“诉争工程”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其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图纸设计的要求,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引起的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和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客观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
二、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97,762.34元(3,162,937.24元×60%)。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948843.34元,由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987元,由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47元,由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40元(上述费用27,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人民陪审员 江文成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