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信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2组宜保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876991。
法定代表人: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张黄新村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97926470G。
法定代表人:陈进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上诉人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刘龙菊,上诉人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进新公司承担信德公司直接损失1897762.34元(3162937.24*60%),改判进新公司承担信德公司直接损失3162937.24元(3162937.24*100%)。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由进新公司承担信德公司间接损失232000元及律师费用320000元。三、由进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进新公司施工桩基不合格且不能修复,并且破坏了施工场地的地下环境,为安全起见,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由原来的桩基础改为桩筏基础,另行委托施工单位重新施工。信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直接损失是桩筏基础方案比桩基础方案施工增加的费用3162937.24元,不是修复性的,更不是双方应该分担的。信德公司一审时主张的间接损失是因重新设计、重新组织施工造成开发时间延长,信德公司因此增加人员工资性支出232000元。信德公司整体工期后延,开盘、交房时间后延、资金占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后续工程施工违约赔偿远远不止区区232000元,该损失应该予以支持。信德公司多次找进新公司协商无果,聘请律师诉讼维权,律师正常收取费用,已经提交代理合同,首期付费凭据,两位代理律师参与了一审立案、质证、鉴定、庭审、调解等工作,是因进新公司行为导致信德公司直接增加的支出,应该由进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信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进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进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也未委托朱**代为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均由朱**收取,相关工程机械、人员工资均由其发放,朱**应当对信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信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且相关费用应由朱**承担,与进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进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德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进新公司参与的是宜昌阳光融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主持的“诉争工程”招标询价会,进新公司既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朱**在进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印章签订的。(一)进新公司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2018年3月19日,进新公司参加了阳光公司主持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的招标询价会,并就空孔部分的计价方法向阳光公司出具了《澄清函》,提出“设计桩长以上1.0M以内空段部分不计费,超过1.0M,按投标综合单价85%计取费用”。进新公司参加招标询价会的目的是与招标人阳光公司就“诉争工程”进行报价,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进新公司并无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一,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信德公司并未委托阳光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招标。进新公司并不清楚信德公司在该次招标中的地位,进新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参加阳光公司主持的招标询价会时,既没有见过信德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的《委托函》,也没有见到过阳光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报价说明》(以下简称《报价说明》)。《报价说明》和《委托函》是信德公司为了本案诉讼,与阳光公司共同制作的材料。其二,《报价说明》第四条的“备注”部分与桩基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有悖常理,可以证明该《报价说明》并非进新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澄清函》所针对的招标文件,进新公司并无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进新公司并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朱**在进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印章签订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一,进新公司并未向阳光公司提交所谓《“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报价表》。进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报价表》上加盖的印章进行的鉴定可见,《报价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且《报价表》没有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新的签名,这既不符合招投标的规范,也不符合进新公司的交易习惯。《报价表》第三页“日期”处也没有注明时间,无法知道该文件的形成时间,这也不符合招投标的规范。由此可见,《报价表》是伪造的文件,进新公司并未向阳光公司提交该文件。其二,进新公司未向信德公司交纳过任何履约保证金,这与所谓的《桩基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不符。这一事实可以佐证该合同并非是进新公司在2018年5月8日签订。其三,进新公司未向信德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信德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向朱**付款,与所谓的《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不符。这一事实也可以佐证该合同并非是进新公司在2018年5月8日签订。其四,信德公司未曾向进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而是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朱**个人账户,表明朱**才是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其五,进新公司并未授权朱**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新与朱**有借贷关系,进新公司因不愿承担管理费、税费,不愿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而退出“诉争工程”的投标后,陈进新介绍朱**以个人身份承接工程,陈进新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进新公司。其六,进新公司并无“第二项目经理部”,朱**可能是为了承接项目、申请付款,而私刻印章,与信德公司签合同,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进新公司。其七,如果进新公司知道朱**私刻印章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进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桩基础工程的公司,为了规避诉讼风险,减轻损失,不可能不参与2018年9月22日的协调会。进新公司参与2019年8月30日协调会的行为,并非对朱**无权代理的行为进行追认。其八,即使签订合同,按照阳光公司的所谓《报价说明》,进新公司也应该先与信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再由信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并明确进新公司的相关人员作为项目经理的人选,而不是由进新公司直接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综上,进新公司参与的是宜昌阳光融科实业有限公司主持的“诉争工程”招标询价会,进新公司既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因错误认定事实,从而认为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新公司应对朱**的行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朱**的行为并不能令人相信其有权代理进新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进新公司并不知道朱**私刻印章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进新公司不应对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朱**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中,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朱**构成表见代理,判令进新公司向信德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赔偿桩基质量事故给信德公司造成的损失,进新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追究赔偿责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信德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朱**私刻印章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导致进新公司因应诉额外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进新公司也有权追究朱**的民事责任。因此,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进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朱**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朱**已于2019年11月18日到法院参加调查的情况下,未追加朱**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未通知进新公司对朱**2019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德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进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信德公司辩称:一、信德公司与进新公司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进新公司具有与信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桩基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进新公司,而非案外人朱**。进新公司声称《桩基施工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朱**私刻公章签订的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前期桩基施工投标是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亲自参与的,中标后《桩基施工合同》是进新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并非朱**个人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其次,通过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与信德公司项目副总经理熊超短信联络记录可以看出,陈进新曾于2018年5月18日通知信德公司钻机将于周日进场,说明进新公司对整个项目一清二楚,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与信德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再次,桩基施工事故发生以后,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曾前来与信德公司方进行过座谈(有座谈录音),商讨如何处理桩基施工事故一事,陈进新表示对施工出现的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检测,陈进新在座谈中同时提到进新公司施工员郭伟有七八年的施工经验,也跟着自己在宜昌?中建之星施工一年多,发生此次这样的事情感觉很突然,这说明现场施工员郭伟是属于进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进新也曾于2018年9月18日短信告知信德公司会安排朱**处理此事,双方约定2018年9月22日上午8:30在项目办公室召开现场专题讨论会,陈进新于2018年9月21日短信告知其会安排朱**及施工员郭伟赶到宜昌,由于其本人意外骨折,不能前来。由上可知,进新公司从头到尾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投标、进场施工以及施工出现问题后的处理,却还声称自己不知情,纯属狡辩。进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与信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信德公司与进新公司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新公司应对朱**的行为承担责任。进新公司一直声称公章是朱**私刻的,却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是进新公司单方面的揣测。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参与了桩基工程的招投标、安排朱**签订合同并担任项目经理、安排钻机进场施工、事故发生后与朱**一同前来座谈并讨论如何处理问题等一系列事实,也足以让朱**构成对进新公司的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同样应该由进新公司承担。同时,朱**于2019年11月18日到夷陵区人民法院陈述称:“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作为个人,是绝对不可能接这个工程的,再说,信德公司的这个工程,开始招投标,进新公司都是知道的。”这进一步验证了上述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进新公司的观点认为朱**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2018年5月18日主动安排钻机进场,说明进新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进新公司承担。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提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德公司与进新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粧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进新公司施工不合格,应当依法赔偿给信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信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信德公司与进新公司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并由进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2.判令进新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信德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34222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以上共计3466222元。3.由进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12日,原告信德公司向宜昌阳光融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委托函内容为:根据阳光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3#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桩基工程属于本合同范围内,由于信德公司无桩基资质,需要将本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另行分包,现委托阳光公司代信德公司对桩基工程另行招标。随后,共有3家单位参加本次招标,最终确定被告进新公司为“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
2.2018年5月8日,信德公司与进新公司授权代理人朱**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进新公司承接“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与××路交汇处;工程规模为项目总用地面积42,080.25平方米,柱基类型为旋挖钻孔灌注桩(1-4#楼总桩数为245根,桩长暂按10M考虑,幼儿园总桩数34根,桩长暂按14M考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立方米单价,包检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按“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超出1米超过部分的空孔费用=工程总价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应自行采取措施控制桩芯砼的充盈系数并承担因桩芯砼充盈系数变化因素等造成商品砼用量增加的风险,此外空孔部分1米以内,不再另计,超出一米的部分,按照相应桩体积单价的85%计取费用。
3.合同签订后,进新公司逐步完成了项目一标段幼儿园34根桩、1号楼及地下室149根桩的施工,信德公司向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在1号楼的桩基完成浇筑,进行破桩头、试验的环节时,信德公司发现其中有两根桩内没有放置钢筋,遂立即联系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和项目经理朱**洽商此事。2018年8月30日,双方就桩基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该单位施工的所有桩基的钢筋长度进行全数检测,并对所有桩基进行钻芯取样检测,以排除桩基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同年9月29日,信德公司委托湖北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进新公司施工的1号楼的122根桩进行了检测(其中检测A型桩23根,B型桩99根)。
4.2018年9月29日,信德公司委托阳光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对“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技术咨询,勘察、设计、桩基检测等单位代表参加了会议。随后,相关人员出具了“关于‘弘洋.新都汇’项目1#楼桩基质量有关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该意见对工程桩检测的意见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了122根,均为Ⅰ、Ⅱ类桩;钻芯法检测122根,其中1#楼主楼122根(A型桩23根,B型桩99根),桩底沉渣大于50MM的桩共23根;磁测井法检测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的桩42根。信德公司遂要求进新公司前来妥善处理,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短信告知不能前来,此后,进新公司及相关人员再未露面。为妥善处理桩基质量事故,信德公司根据专家组的意见,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对“诉争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将原来的桩基础改为桩筏基础,信德公司现另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2019年4月23日,信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9年5月1日,信德公司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两次施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24日,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益造字【2019-049】号《关于弘洋·新都汇项目幼儿园、1#楼及地下室桩基两次施工之损失造价咨询的报告》(以下简称《损失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质量事故损失3,162,937.24元(总造价=实际施工支出总费用-合同方案应支出费用=6,185,287.48元-3,022,350.24元);(2)质量事故赔偿金71,285.21元;(3)合格桩基部分乙方(进新公司)应得工程款核定为268,918.8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进新公司对信德公司提交的项目委托函是否是同一批纸张,是否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4日分别作出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序号”为2和3之间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序号”为8和9之间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3)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落款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诉争工程”报价说明》(共三页)与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的《委托函》(共一页)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9月12日,进新公司申请追加朱**为第三人,因进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予。同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朱**到法院,朱**对进新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称:“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作为个人,是绝对不能接这个工程的。再说,信德公司的这个工程,开始招、投标,他们(进新公司)都知道的。进新公司“申请书”中说的完全不属实。这个合同不是我谈的、不是我签的,施工技术人员也不是我请的,我领款就是机械款,转一个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资金问题,是信德公司和进新公司商量好后,才叫我到中国银行开个户,将工程机械费用由我支付给工程机械老板,我只是起到一个工程款代付的作用。以上工程机械都是陈进新请进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述信德公司、进新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进新公司是否知晓诉争工程,信德公司与进新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该诉争工程是否进新公司承建;2.该诉争工程出现的桩基质量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3.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并由进新公司返还超付工程价款和赔偿因违约给信德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该“诉争工程”是否进新公司承建的问题。
信德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由于其不具有桩基施工的资质,需要将桩基工程另行分包,遂委托开发商阳光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招投标。从本案来看,进新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未参与投标,且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在投标文件附页《澄清函》上有其本人签字。虽然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序号”为2和3之间、8和9之间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名称为《诉争工程报价表》的材料上落款处“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启用日期为“2019年01月11日”的《招商银行印鉴卡》(第一联)上“进新公司”的印章印文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进新公司并没有否认《桩基施工合同》中“进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即并没有对该《桩基施工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新不仅参与了投标,而且在《报价表》附属的《澄清函》中有其本人的签字。随后,进新公司被选定为桩基施工的单位,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进新公司抗辩主张“进新公司并未有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诉争工程报价表》上的印章有假,但《桩基施工合同》的印章是真;且进新公司向信德公司提供《诉争工程报价表》时间在前,信德公司与进新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后。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按照上述规定,进新公司授权代理人朱**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故朱**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进新公司承担。进新公司抗辩“进新公司参与投标后弃权,施工合同是案外人朱**私刻进新公司印件,自行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诉争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如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是代表公司的,非个人行为;如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字,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公司,另一种是代表个人。本案中,从信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信德公司项目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进新公司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从进场到项目出现问题,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全程参与。201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朱**到法院,朱**对进新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称:“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作为个人,是绝对不能接这个工程的。再说,信德公司的这个工程,开始招、投标,他们(进新公司)都知道的。”故此,进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诉争工程是案外人朱**组织施工,领取相应款项,进新公司既未授权也未参与施工,双方未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工程”出现的桩基质量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换言之,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参加验收的单位要根据施工图纸进行验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与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一致,验收就合格;否则,就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在进新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朱**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朱**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进新公司的行为,对进新公司发生效力。在合同签订后,进新公司逐步完成了项目一标段幼儿园的施工,信德公司支付进新公司工程款32万元,后信德公司发现其中有两根桩内没有放置钢筋,遂立即联系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和项目经理洽商此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信德公司委托湖北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诉争工程”1号楼的122根桩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1号楼的122根桩底沉渣大于50MM的桩共23根,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的桩42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1号楼的122根桩的部分桩底沉渣和钢筋笼长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系进新公司造成,应由进新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故此,进新公司抗辩“案外人朱**与进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朱**既没有委托也没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私刻印章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和支持。
三、关于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信德公司、进新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进新公司应“自行采取措施控制桩芯砼的充盈系数并承担因桩芯砼充盈系数变化因素等造成商品砼用量增加的风险。”现“诉争工程”桩基质量不符合约定,在信德公司要求进新公司前来妥善处理桩基质量事故无果的情况下,信德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根据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施工损失的《损失报告》意见,信德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并由进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320,000元-268918.83元)、承担质量事故损失和赔偿质量事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和支持。但对信德公司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进新公司赔偿因质量事故直接损失3,162,937.24元(总造价=实际施工支出总费用-合同方案应支出费用=6,185,287.48元-3,022,350.24元),由于湖北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诉争工程”1号楼的122根桩中,其意见为“只有23根桩底沉渣大于50MM,42根桩的钢筋笼长度严重偏离设计要求”,上述报告并没有认定全部不合格,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的损失,至于信德公司请求进新公司赔偿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和律师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信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信德公司、进新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新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由于进新公司承建的“诉争工程”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其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图纸设计的要求,因此应由进新公司承担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引起的民事责任。故此,对信德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进新公司抗辩“信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定意见系信德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客观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4号楼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超过合格工程量的价款51,081元。二、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97,762.34元(3,162,937.24元×60%)。三、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948843.34元,由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987元,由原告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47元,由被告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40元(上述费用27,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问题。(一)从签订合同的起因看,一审中,信德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3月12日向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宜昌阳光融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发出的《委托函》,该委托函中明确说明了信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弘洋·新都汇”项目【1-3#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包括桩基工程,但信德公司无桩基施工资质,需要将桩基工程范围内的桩基施工另行分包,故委托阳光公司代信德公司对桩基工程另行招标。一审庭审中,进新公司也认可其与阳光公司就该项目的投标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向阳光公司出具了《澄清函》称:“设计桩长以上1.0M以内空段部分不计费,超过1.0M,按投标综合单价85%计取费用”,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签章栏签名确认。随后,通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进新公司为“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以下几点:一是信德公司自身不具备桩基工程建设资质,其委托阳光公司代其对桩基工程另行招标,其目的在于将该项工程交给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实施,以保证工程质量;二是进新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且有意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并与阳光公司进行了实质性沟通;三是该桩基工程最终确定进新公司为中标单位。据此,进新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充足的理由。(二)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实施情况看,首先,一审中,信德公司提交了其与进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新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因不愿承担管理费、税费,不愿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而退出“诉争工程”的投标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介绍朱**以个人身份承接工程。本院认为,一是从信德公司向阳光公司发出《委托函》的行为可以确认信德公司不可能将案涉桩基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完成。二是进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桩基础工程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建筑工程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接。因此,进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员郭伟是进新公司因其他工程项目聘请的技术人员,进新公司对郭伟负有管理责任,其称不知晓郭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技术指导,于常理不符,且进新公司对此抗辩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再次,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进新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询价、投标、施工以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等环节。综上,一审认定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进新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并无不当,进新公司关于其没有与信德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朱**私刻印章与信德公司之间签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未追加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进新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信德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由进新公司完成的案涉桩基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信德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重新施工。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德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过程中对进新公司所完成的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可用桩之外的部分桩没有进行合理利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由进新公司承担60%的损失并无不当,信德公司要求进新公司按照《损失报告》的结论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进新公司关于驳回信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信德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问题。一审经审理,以信德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信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未予支持。二审中,信德公司虽坚持认为进新公司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但其仍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信德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信德公司、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4元,由上诉人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94元,由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