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健康路18-7。
法定代表:张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达街115号楼2层228号。
法定代表人:孟召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B区41号楼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殿海,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都村镇银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筑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建筑公司)、王殿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原审第三人王殿海、原审第三人佳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盛都村镇银行公司与佳禾建筑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给佳禾建筑公司500万元装修工程款,佳禾建筑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恒发建筑装饰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据此,盛都村镇银行公司与佳禾建筑公司应为装修工程的签订履行主体,恒发建筑装饰公司属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盛都村镇银行与佳禾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未予审查认定,对发包方、承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未予甄别确认。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合同效力、明确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支持实际施工人径直向发包方盛都村镇银行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八民会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需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审判指导意见,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重审期间,应审查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合同效力,查明盛都村镇银行公司已支付给佳禾建筑公司500万元装修工程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从而做出公正裁判。
综上,盛都村镇银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盛都村镇银行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