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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于崔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旭丹,女,1976年4月9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晓征,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596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因案产生的律师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本案一审庭审及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常江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公司员工李宁与常江的微信记录,证实与常江沟通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施工以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常江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足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是知情且认可的。且工程款通过发包单位的个人账户支付,是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也是交易习惯,不能仅据此否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施工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58001项目部的公章,虽然当庭被上诉人对施工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系虚假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其认可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单位和施工细节。实际上施工单位在施工地点成立项目部是建筑工程中普遍现象,使用项目部公章十分普遍,不应仅因被上诉人否认施工合同即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全面否定,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内容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对施工内容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新兴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京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一审法院认定也如此。2、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及合同中印章问题。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印章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对于该份合同认定清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5964.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原廊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8001工程后续项目部签订《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58001工程后续项目;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东桃园村北;三、工程内容:预计新铺筑路面积约4935㎡,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单价:路面工程铺筑下面层为AC-20C型沥青混凝,设计厚度为6cm,上面层为AC-13C型,设计厚度4cm,水稳层设计厚度约20cm,含透层油及水稳、运输、摊铺。包干价为162.1元/m2(不含税金)。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沥青路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办完结算三月内付97%,剩余3%保质金,满二年无息支付。十一、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工程款后,合同即告终止。十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在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8001工程后续项目,委托代理人处陈林平签字并加盖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8001项目部章,乙方为廊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李伟手章。后原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原告与常江沟通后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和2021年3月5日通过林强个人账户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万元。2021年3月16日廊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就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程后续项目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京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常江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伟、刘蕾、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诗韵、邢晓征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记录、《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霸州农商银行城区银行汇款记录2份、原告与刘崇亮、常江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未通过招、投标手续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8001工程后续项目部签订《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施工后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给付部分工程款是通过林强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等情况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被告新兴公司对《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中“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8001项目部”章及签字人员陈林平亦不予认可,双方也无直接账目往来,且与其签订合同的该项目施工方为京巢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被告所签,就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作人员李宁与被上诉人员工常江的录音三份,证明李宁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常江索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常江认可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并同意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左右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接电话时我方认为李宁是京巢人员,我们将道路分包给京巢公司,在此之前我们不认识李宁,因为李宁等人去发包单位门口堵门,所以发包单位给了常江经理的电话。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常江接受了法庭询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常江系其工作人员,常江与上诉人员工李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沟通中,常江并未对李宁索要工程款一事予以否认,虽其二审当庭抗辩称其认为李宁系与其有发包关系的京巢公司员工,但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李宁与常江的微信记录中,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向常江主张工程款时,一同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58001项目部签订的《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发给了常江,对于该合同,常江在微信中并未予否认,而是主张已就工程款问题逐级汇报中。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常江二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中的“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8001项目部”章予以否认,但其未对涉案公章申请鉴定。结合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宁与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常江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常江对涉案合同及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系认可的。另,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其与京巢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799963.5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了工程款30万元,扣除质保金,尚欠工程475964.60元,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沥青路面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办完结算三个月内付97%,剩余3%质保金,满二年后无息支付。涉案工程双方认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日为2020年6月15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97%,被上诉人逾期支付,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息起始时间应自2020年9月16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5964.60元及利息(以475964.6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保全费2920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