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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4849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乡于***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490,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且原告负责摊铺施工。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及摊铺费2,990,4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990,400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未付款项,双方签订了书面还款计划。后被告交付的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且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对于第2项,诉讼***全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全费的承担由本院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9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490,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