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190号
原告: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浙江省工业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9871215R。
法定代表人:王**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金成时代广场**楼**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48059G。
法定代表人:路军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阳,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阳、陈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0576.8元及违约金229172元,共计519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河南省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进行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隔断采购及施工。由于该工程施工图纸与实际现场出入较大,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为了早日完成该施工项目,对工程的剩余部分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完成工程量确认为828576.8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共支付5380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290576.8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576.8元及违约金229172元。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所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的所建工程,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并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单方违约,于2020年4月25日私自撤离己方的施工人员,故意给被告拖延工期,被告为按期向建设方交付工程,临时采购检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5月中旬。2、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工程量确认的事宜》,并不是双方对原告的已完成工程的确认,是对双方2020年3月6日签订的《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施工面积和价格的协商,并不涉及工程量是否完成的事宜。原告所说的该工程量确认事实就是对其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的说法是明显错误的。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自身施工力量不足,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故意在收到工程款53万余元(含预付工程进度款)后撤离施工现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细见附件产品清单,合同总价为654778元,上述金额包括材料费、税费、运输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项发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工程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货物保修期为自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12个月。交货地点为河南省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的工地现场,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或其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不接受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229172)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生效后乙方于次日采购原材料;乙方货物到达工地次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196433)作为进度款;乙方框架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98217)作为进度款;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结清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7%;余款实际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结束后无息返还。进度付款不及时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须承担违约金(合同预付款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货物,人工,运输搬运等一切损失。甲方指定程志阳为合同履行的代表,代表甲方传达指示、项目施工等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宜。乙方指定王**夫为合同履行的代表,代表乙方沟通货物发送、保修、赔偿等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宜。双方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6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工程量确认的事宜》一份,载明: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工程量经与现场实际安装对比,工程量有出入。经双方共同核对,初步工程量详见表格,合计为828576.8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节点付款时,结合以上工程量及现场材料进场情况给予支付。双方最终结算仍按照合同约定,最终按照现场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原合同中关于加长增加钢龙骨及安装费未明确,经双方沟通协商一致,加长增加钢龙骨材料费按照60元/m计算,安装费按照40元/支计算。
2020年3月19日、3月31日、4月20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10万元、23.8万元,用途均为材料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工程量确认事宜的真实性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3.8万元无异议。
因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原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中原文化研究会办公用房成品隔断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工程量确认的事宜》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就提前撤场,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事宜并不是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确认,而实际工程量有所减少,减少价格大概为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实际工程量与原告存在差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实际工程量为828576.8元,被告已付款53.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90576.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被告结清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7%;余款实际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结束后无息返还。因合同约定余款实际结算价款的3%即24857.30元(828576.8*3%)作为质保金,但质保期并未届满,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剩余工程款265719.5元,被告庭审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在2020年5月底、6月初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关验收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工程的具体验收情况,另验收系双方的义务,而非单方义务,在双方已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以未经验收拒不付工程款,既不公平,也不公正,且也已超过合理的验收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0576.8元的诉请,本院在26571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合同预付款等额的违约金,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存在提前离场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各自的违约程度及双方的预期利益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以265719.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719.5元及违约金(以2657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7元,减半收取4498.5元,由原告杭州星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00.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