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王某2与陈某某、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821民初1099号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某某、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喜公司)、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张晓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建,被告崇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涛、张凯,被告美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美育公司在临猗县开发“美育学府”房地产项目,将项目的5#、6#楼施工总承包任务发包给崇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美育公司是发包人,崇喜公司是承包人。后崇喜公司通知美育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育公司表示同意。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美育学府5#、6#楼工程是否由崇喜公司具体施工。首先,崇喜公司在和美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先后委托郑道用和陈某某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对美育公司5#、6#楼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监管,即具体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的人员是郑道用和陈某某。其次,崇喜公司在解除合同中写明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美育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费用,同时表明公司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均与崇喜公司无关,由美育公司全权承担,但未注明崇喜公司施工期间都做了什么工作,具体的价值是多少,即未能就所完成的工作予以明确或结算。第三,美育学府5#、6#楼停工后,马莹以美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陈某某以崇喜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恢复施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上述事实表明崇喜公司虽然和美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真正施工,不是美育学府5#、6#楼的实际施工人。审理中崇喜公司对和郑道用、陈某某二人之间的关系不予明确说明,美育公司对和陈某某签订复工补充协议的原由亦不予明确说明,综合美育公司和崇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某某以崇喜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并实际施工、美育公司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时约定由陈某某收取房款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郑道用和陈某某系借用崇喜公司的资质从事美育学府5#、6#楼的施工。郑道用和陈某某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崇喜公司的资质和美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美育公司实际接收了陈某某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对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付。王某1、王某2二人和郑道用、陈某某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崇喜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所以对于王某1、王某2向崇喜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陈某某给王某1出具了王某1在美育学府5#、6#楼总工资和用材款的清单,载明应支付给王某1的款项为2611645元,表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美育学府5#、6#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1,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陈某某能够给王某1出具工资单据,说明王某1完成的工作已经被陈某某所接受,那么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给王某1款项是陈某某应尽的义务。由于陈某某未能就所完成的工程与美育公司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美育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确切数额,所以王某1不能直接向美育公司主张权利。陈某某出具工资清单时虽然仅载明权利人为王某1,但王某1和王某2认可其二人合伙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所以二人可共同对案涉工资款主张权利。王某1、王某2现亦主张的是劳务费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陈某某出具的工资清单没有注明承担利息,王某1接受了该结算单,说明其认可陈某某对结算金额不承担利息,现王某1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陈某某出具条据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为宜,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率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另外,王某1、王某2将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交给郑道用,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郑道用和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某某又否认和郑道用之间具有合伙或者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故王某1、王某2直接向陈某某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育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取得临猗县府东街39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美育学府”。2014年11月6日美育公司和崇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崇喜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美育学府”5#、6#楼工程,工程范围是:主体砖混6+1、单栋结算,从砼垫层开始,钢筋制作、砌砖、内抹灰、内外脚手架、屋面工程、现浇商混;双方另外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崇喜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如工程款未进入崇喜公司基本账户,则合同无效。合同中加盖了美育公司、崇喜公司的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榛和郭崇喜的名章。 2014年10月28日,陈某某、郑道用(甲方)与王某2、王某1(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美育学府5#、6#楼实行劳务大清包,工程内容:从基础砼垫层开始,砌砖、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灌、抹灰、屋面工程、木工制作和安装及周转材料、钢管安全网、搅拌机、塔吊租赁、安装、操作人员工资等所有一切小型机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除室内外屋面防水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外);工程价格是400元每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30万元质量保证金,单栋主体封顶一次退清30万元;乙方单栋修至5层(不含地下室)封顶甲方按已完工程量付80%,室内抹灰结束甲方按已完工程量付80%,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按总工程量给乙方付至97%,一年后付给乙方工程维修保证金3%。2014年11月5日,郑道用给王某2和王某1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美育学府5#、6#楼质量保证金30万元。 2015年7月20日,崇喜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崇喜公司授权委托陈某某代表公司对临猗县美育学府5#、6#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监管,原委托人郑道用因身体原因,不继续担任委托人。2015年7月23日,崇喜公司出具了一份“撤销陈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函”,内容是:鉴于崇喜公司与美育公司解除合约的函,崇喜公司撤销陈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2015年7月23日,崇喜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与美育学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主要内容是:从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7月20日之间,美育公司未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崇喜公司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崇喜公司无关,由美育公司全权承担。 2015年7月26日,美育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美育学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回复函”,内容是:接悉崇喜公司与我公司关于解除美育学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我公司同意解除,一切事务和纠纷与贵公司无关。 2016年9月10日,美育公司(甲方)和崇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为了加快临猗县美育学府5#、6#尽快竣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协议签订后乙方三天内复工,两个月内交工,甲方三个月交房。2、甲方5#、6#18套住宅按时实价抵5#6#崇喜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工程款以决算为准,特殊情况可调整房号;房款由崇喜公司代理人陈某某收取,乙方代理人陈某某开具公司相应税票。3、乙方5#、6#楼交工后剩余工程款项用5#-3-502-602和6#-1-601-602、6#-3-501、6#-2-601按市时价冲抵,乙方开具相应税票。4、乙方保质保量保证工期按时完工,乙方工程资料乙方保证乙方签字。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由马莹签名,乙方由陈某某签名。美育公司和崇喜公司未对5#、6#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决算。 2019年10月23日,陈某某出具了“王某1在美育学府5#、6#楼总工资和用材款如下:1750245元+1121400元=2871645元,应减借支26万元,2871645-260000=2611645元,应收2611645元,大写贰佰陆拾壹万壹仟陆佰肆拾伍元正,立据人陈某某2019年10月23日”。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1、王某226116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116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10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4元(缓交),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鹃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