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晋0802民初3001号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组织机构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请。”甲方即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双方签订的《外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故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运城市解放路,故该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