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8执异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许昭洲,***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追加人:***,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追加人:***,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追加人: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追加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崇喜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79.9126万元。因崇喜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将崇喜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账户上的入账资金(截止2015年6月3日)至少2444.66万元转移,致使崇喜建筑公司账户上既无资金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崇喜建筑公司的五个股东中,四个股东未足额出资,其中,***444.5437万元、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550万元、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80.4563万元、***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之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自己的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
***答辩称,针对(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甲方)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提供足额房产供法院查封,且运城中院2020年5月19日(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查封公告对***提供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查封,***可以对查封房产进行评拍,而不应再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与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到期、收益)318423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的调解下,2020年4月13日***(甲方)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执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乙方应当支付的数额。甲、乙双方同意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382628元外,乙方再支付甲方200万元。二、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承诺自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其对***享有的170万元到期债权及位于运城市××*****小区1000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供法院查控,在200万元范围内代乙方偿还欠甲方的债务。三、在上述200万元执行到位后,本案即执行完毕,要求在2020年12月30日前执结。”2020年4月13日***出具《***》,承诺“自愿作为***和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以我对***(身份证号码)享有的170万元债权及我所有的位于运城市××*****小区1000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供法院查控,在上述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查封公告“查封临猗县*****庄行政村移民新村**小区5号楼1**501室(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6平方米)、5号楼1**502室(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5平方米)、5号楼2**501室(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7平方米)、5号楼2**502室(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3平方米)、5号楼3**501室(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6平方米)、6号楼1**501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8平方米)、6号楼1**401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7平方米)、6号楼3**201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对应地下室(建筑面积26平方米)。楼号**自***排列1-3,序号为西为1、**2。以上房产共八套,建筑面积为89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08平方米。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被追加为(2015)运中执字第34号被执行人,并提供1000平方米的房产与170万元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供本院查封。由此,(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应当优先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