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289号 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具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8份收款票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临猗县某某府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11月6日,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原告开发的某某府小区5、6号楼土建工程。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对某某府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监管。由于第三人资金不足,5号楼工程建至四层时停工,导致工程搁置。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承诺可就某某府小区5、6号楼土建工程继续施工,保证在2个月之内完工。原告因急于向业主按期交房,轻信了被告***的承诺。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在三天之内复工,原告以该某某府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中18套房产,价值464.9261万元抵押给第三人,待完工后予以折抵工程款。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给被告***开具了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8份收款票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非但未履行上述承诺,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追认委托被告***继续承揽原告工程。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开具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18份收款票据,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搁置无奈高价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完成后续工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因被告***持有该18套房的购房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出售。原告认为,被告***冒用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承诺继续施工,保证完工的方式,诱使原告给其开具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因开发某某府项目,2014年11月6日与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5.6号楼的土建工程。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将某某府项目5.6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委托被告***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代表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监管,被告***不具有与原告单独结算的权利。 3.《关于解除与某某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拟证明第三人因建设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搁置,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函》,拟证明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第三人于2015年7月23日书面撤销了被告***代理人身份。 5.《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被告***代理人身份后,被告***擅自以第三人名义,采用虚构事实手段,签订协议,骗取原告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8份收款票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于解除与某某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据4《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函》,被告至今未收到,对此事不知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是被告***在不知撤销代理身份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目的并非原告所述。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授权委托权限为工程监管及施工管理,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证据5第三人不知情,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第三人也不追认该协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补充协议》是补偿工程款的问题,协议中所涉18套房屋中有部分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购房人也出具了***,所涉及的案外第三人已经不可能撤销。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与王用彬、***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王用彬、***,双方约定了工程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2.证明、***在某某府工资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19年10月23日***共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借支26万元;5#楼应收工资、材料款175.0245万元;6#楼应收工资、材料款112.14万元;同时可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3.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取得临猗县府东街39亩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6日美育公司与崇喜公司签订“某某府”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崇喜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4.美育公司委托书、补充协议,拟证明2016年9月10日**以美育公司名义与***以崇喜公司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经过公司授权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是用在建工程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事实。 5.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1、**以临猗县美育公司名义与***以运城崇喜建筑公司名义2016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用某某府18套房屋抵偿给***作为施工的工程款,18套房屋共计532.4661万元,美育公司已经收购房款67.54万元,其余购房款归***抵偿工程款;2、***、***、**、***、***、王2某、王1某、**等人承诺交房时将房款交给***,已形成债务转移的新的合同关系。 6.《四川劳务队陈结算工程量办法》,拟证明2017年9月15日美育公司建议将5#、6#号楼按照当时施工阶段材差信息、及工程量报美育公司审核商定工程款。 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为被告自行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为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委托其股东**办理开发手续的相关权限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即第三人)三天之内复工,两个月交工,甲方(即原告)三个月交房。原告自愿用18套房产作为抵押,是一种附条件的抵押协议,前提是第三人(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从未进行施工;其次该协议签订主体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被告的代理行为,显然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能证明收取原告出具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的真实存在。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不知情。证据4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补充协议,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认可也不追认。被告***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私自冒用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其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临猗县某某府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11月6日,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一次性包干价的方式承包原告开发的某某府小区5、6号楼土建工程。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对某某府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监管。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某某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作出《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函》,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 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天之内复工,两个月内交工;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某某府小区5、6号住宅楼其中18套房产按时实价抵崇喜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工程款以决算为准。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开具了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数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撤销其授权委托书后,2016年9月10日以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且被代理人即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予追认,故该代理行为无效。现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返还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获得该工程款,该工程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9月10日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