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4164号 原告:***,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特别授权),**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地址:**县建设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520433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机电一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096805X4。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嘉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待***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变更为168791.3元;2.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嘉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城公司承包了**县南关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受雇于***在该工地负责扎外架工作。2022年3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该工地正常施工时,被上方脱落的铁制顶丝砸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多次找***、嘉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嘉城公司辩称,原告与***系雇佣关系,***属于被告嘉城公司的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被告对原告剩余的赔偿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资料并申请理赔,但目前保险公司并未收到原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仅承担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两项,且伤残赔偿金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医疗费用为每人5万元。其中伤残保险金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以及合同约定的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仅与山东嘉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其他分包人以及与分包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仅承担嘉城公司人员的意外伤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被告***属于被告嘉城公司的分包工程的承包人。2022年3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该工地正常施工时,被上方脱落的铁制顶丝砸中背部趴到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93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公信***定所进行了鉴定。2022年7月17日,济宁公信***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原告***脊柱多发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3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条、9.1.1条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被告嘉城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县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6#楼、7#楼分别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上述保险,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4日,合同期满日均为2022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数均为100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再查明,原告***的近亲属为:其父***,1954年11月17日出生;其母***,1966年3月26日出生;其女**萱,2008年4月2日出生;其子***,2010年8月6日出生。***、***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正常工作时被上方脱落的铁制顶丝砸中背部趴到受伤,原告本人无过错,原告因受伤受到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进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嘉城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嘉城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伤残程度的评定标准与本案中侵权关系的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对涉及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15474元(128.9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16660元【(47066元/年×20年+29314元/年×4年×1人+29314元/年×8年÷3人+29314元/年×2年÷2人)】×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酌定)180元;9、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43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3194元。被告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山东嘉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