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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部诉山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02民初1332号
原告**部,男,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尧福小区。
委托代理人段海宁,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力魁,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临浮路钢城小区。
原告**部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9月17日,多次给被告供应电缆设施,截止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65106元,并由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电缆款6510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9月17日欠据一份、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缆款65106元的事实。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电缆款65106元,被告***是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办公室采购员,电缆款是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只是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应由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电缆款65106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65106元的欠据。庭审中,原告以欠据系被告***出具为由,要求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电缆款65106元。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张,电缆款应当由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是代表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个人无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9月17日的65106元欠据是由被告***出具,但被告***是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是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65106元电缆款应当由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部电缆款65106元。
二、驳回原告**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秦卓琳人民陪审员李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         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