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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岛恒华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812民初371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青岛恒华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
被告:北京瑞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潇男,总经理。
***与***、青岛恒华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庞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