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313号
原告:内蒙古盟合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亿科公元2010,5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2层201内2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内蒙古盟合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世(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17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3673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2020年2月28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2019年生态遥感解译技术服务项目协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协作,被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367328元。现原告已经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总金额为367328元。付款方式:从2019年8月份起,次月20日前支付完成提交初检合格部分(以县为单位面积合计)30%进度款,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支付;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完成部分工程款的40%,余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1.成果交付,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成果,甲方向乙方提交项目成果时,甲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收;2.成果验收,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提交成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验收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验收评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提交甲方复验,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甲方10个工作日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表示验收合格;4.乙方需提供的成果:2019年解译数据、分省现状矢量、分县现状矢量、分省动态矢量、分县动态矢量以及业主要求其他全部成果资料。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每迟延一日滞纳金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0.1%。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延迟期限超过3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送了工作成果。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5万元。原告称,因2020年3月11日第三笔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开具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未继续开具后续发票。
2020年9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款。2020年9月18日,被告表示“我们已经两个月没有发工资了”“本来超图说回款,也没有消息,看月底回了,给你支付一笔”。同年10月,被告表示“说这个月给我们20万,到时候把你的付了”,原告表示“还差多少呢,上次开了10万的付了5万,还开多少的票”,被告回复“给钱了再开票”,原告回复“好的”。
以上事实,有涉案协议、银行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款项,涉案合同金额为367,328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117328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涉案协议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每迟延一日滞纳金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0.1%。鉴于被告迟延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盟合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17328元;
二、被告***世(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盟合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673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盟合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2元,由被告***世(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71元,由被告***世(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芮 菲
书记员 陈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