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5执1654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海
审判员顾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