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356号


原告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磁流量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62,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60元。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57,160元货款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7,160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相关工程,该工程款被告尚未全部取得,故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提供的产品现在又出现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2013年9月到2014年8月的交易往来,未付款金额77,160元。被告当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书写“预计9月付款”。2015年2月初,被告支付了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对账单》上已明确被告当时的未付款金额为77,16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又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7,1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160元;
二、被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深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计614.50元,由被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