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人民路。
上诉人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该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呼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15年3月1日起没有到公司去上班,无考勤记录,根据公司规定,无故旷工者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双方从3月份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未按规定交接工作,公司有权扣除员工一个月工资。***欠公司一台电脑未归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无需给***作任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送达证明,其上载明“**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呼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给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间。一审法院驳回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