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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9041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昕,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4031515W。
法定代表人:韦高吉,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林业集团桂江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96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6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至2021年4月1日,暂计为286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玉林市汉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博白县龙潭工业园区(龙腾路)绿化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博白县龙潭工业园区(龙腾路)绿化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项目开支共计46049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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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工程预付费用共计263838元,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费用共计196652元。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请求支付垫付款,被告却在审批同意后,以其他理由拖延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尚欠款项196652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理由是: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暂支款项、报账等争议,争议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本案系因项目支出和报销冲账问题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双方发生的争议,贵院应告知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主管异议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原告代被告临时垫付款项的行为,其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可知,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是指职工受公司委派,向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公务的行为,而内部财会制度用于解决的是将挂账进行销账的情形。原告个人对部分工程的费用进行临时垫付,不属于因公务向单位预支款项的情况,因此,《答复》的内容不适用本案情形。2、在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项不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权利义务无牵连。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并无必须为单位垫付单位债务的劳动义务。而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应承担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安排原告在技术岗位(工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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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管理的项目代付工程款并不是原告必要的工作职责,也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3、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管理涉案工程,出于保障涉案工程实施的目的,原告代被告临时垫付款项的行为,其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原告已不在被告处任职,其与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已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其垫付行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解决。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为推进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暂支了部分款项,原告的前述行为系履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暂支款项未及时报账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被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农微龙
审判员 林利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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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尹 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许和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