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2号上成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46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威曼公司支付项目中标业绩提成98372.65元;2.依法改判威曼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差额242元;3.由威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入职时达成口头约定提成是按照独立中标项目千分之五、公司安排项目千分之三的标准发放业绩提成。上诉人诉求的业绩提成98372.65元,正是按照公司安排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三的数额。威曼公司辩称制作标书为上诉人本职工作,且不是上诉人独立完成并中标,并辩称没有约定,原审据此不予支持该项诉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与威曼公司(人事行政专员)王煜对话录音、与罗燕(法定代表人)对话监控均已表明该事实,原审判决对此并未理会不当。2.原审判决对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上诉人7、8月份请假扣款情况计算得出,事假一天所扣工资为96.7元。9月份事假共计1.5天,所扣工资应为145元,威曼公司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差额应为242元。
威曼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支持上诉人威曼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威曼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将《公司规章制度》让**学习,其已熟悉和知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一审中,威曼公司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与**的谈话录像,证明威曼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之前,**多次擅自离岗、迟到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罗艳与**进行了沟通,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其仍不知悔改,继续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公司针对**的违规行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威曼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错误,威曼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迟到一次扣10元,因**2021年9月份迟到18次,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扣除其18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威曼公司给付**该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威曼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威曼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中标提成98372.65元、2021年9月份工资差额330元、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前期部投标专员,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工资2800元);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过公司的培训,熟悉并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
2021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公司制度,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第十条(擅自离岗),第十三条(迟到)、第十四条(无故旷工)制度的原因,于2021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考勤机照片(含作息时间表)。原告对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规章制度;原告对考勤机照片中的作息时间表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被告未提交就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原告培训的证据。
原审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1795元、2021年5月份工资2501.2元(社保代扣353.64元)、2021年6月份工资2396.36元(社保代扣353.64元)、2021年7月份工资2310.68元(社保代扣399元)、2021年8月份工资2117.13元(社保代扣399元)、2021年9月份工资2271元(社保代扣399元)。2021年8月份,被告扣除了原告事假5天的工资483.87元;2021年9月份,被告扣除了原告事假1天、迟到18次、旷工半天的工资共计387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天上下班打卡共计4次,在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存在上午或下午指纹考勤迟到1至11分钟的情况,2021年8月迟到7次、2021年9月迟到5次、2021年8月12日上午旷工、2021年8月17日旷工、2021年8月19日上午旷工、2021年8月20日上午旷工、2021年8月25日旷工、2021年8月30日上午旷工、2021年8月31日上午旷工、2021年9月2日旷工。上述显示旷工的时间除2021年9月2日下午之外,原告均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得到了被告经理刘小辉的批准。
原告提交2021年5月6日《涟水安东院子居配电及幼儿园专用配电工程投标文件》、2021年8月16日《御景学府供配电工程投标文件》,并主张被告应按月发放提成98372.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制作标书是原告的本职工作,且不是原告独立完成并中标,双方没有约定相关提成。
原告提交2021年9月30日与被告公司人事行政专员王煜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1.公司以原告的工作态度等问题,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公司认为没有批准原告于2021年8月份请假5.5天,原告不认可2021年9月份迟到、旷工以及扣除相应工资。3.原告提到提成千分之三、千分之五事宜,公司对此未予确认。
2021年11月,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此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工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过公司的培训,熟悉并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但该约定不够清晰明确,相关规章制度亦未在合同中予以载明,无法反映原告已学习的规章制度内容,且被告未提交对原告进行培训的证据,对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扣除原告2021年9月份迟到18次的工资18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补足。2021年9月2日下午,原告请假半天未得到批准,被告扣除该半天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对项目中标提成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98372.65元,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擅自离岗、迟到、无故旷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知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原告确实存在部分未按时打卡上下班的情形,但根据原告迟到的实际情况,尚未构成严重违规,原告对此应端正工作态度、改进工作作风。其次,原告的请假已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仅2021年9月2日下午的请假未得到批准,被告亦扣除了原告该半天的工资,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多次擅自离岗、无故旷工的事实。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736.1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180元、经济赔偿金2736.1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威曼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威曼公司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离岗、迟到、无故旷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因威曼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过相关培训,已知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虽然**存在部分未按时打卡上下班的情形,但根据**存在迟到的实际状况,尚未构成严重违规。另外,**请事假多数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仅个别请假未得到批准,且威曼公司亦扣除了**相应的工资,故威曼公司主张**存在多次擅自离岗、无故旷工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威曼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威曼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威曼公司应支付项目中标业绩提成和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威曼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威曼公司应按照独立中标项目千分之五、公司安排项目千分之三的标准发放业绩提成98372.65元。威曼公司对**陈述的上述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为公司制作标书系其本职工作,且不是**个人独立完成并中标,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过公司的培训,熟悉并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但在该《劳动合同》中既未载明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威曼公司亦未提供就规章制度内容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威曼公司扣除**2021年9月份迟到18次的工资18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2021年9月2日下午请假半天未得到批准,威曼公司扣除该半天的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对**和威曼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威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然
审 判 员 王琳琳
审 判 员 张兆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朱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