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466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被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2号上成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中标提成98372.65元、2021年9月份工资差额330元、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按约发放提成、工资,还于2021年9月3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威曼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提成,原告9月份工资已足额支付,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不能再主***知金。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前期部投标专员,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工资2800元);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过公司的培训,熟悉并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 2021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公司制度,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第十条(擅自离岗),第十三条(迟到)、第十四条(无故**)制度的原因,于2021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考勤机照片(含作息时间表)。原告对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规章制度;原告对考勤机照片中的作息时间表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被告未提交就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原告培训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1795元、2021年5月份工资2501.2元(社保代扣353.64元)、2021年6月份工资2396.36元(社保代扣353.64元)、2021年7月份工资2310.68元(社保代扣399元)、2021年8月份工资2117.13元(社保代扣399元)、2021年9月份工资2271元(社保代扣399元)。2021年8月份,被告扣除了原告事假5天的工资483.87元;2021年9月份,被告扣除了原告事假1天、迟到18次、**半天的工资共计387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天上下班打卡共计4次,在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存在上午或下午指纹考勤迟到1至11分钟的情况,2021年8月迟到7次、2021年9月迟到5次、2021年8月12日上午**、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9日上午**、2021年8月20日上午**、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30日上午**、2021年8月31日上午**、2021年9月2日**。上述显示**的时间除2021年9月2日下午之外,原告均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得到了被告经理***的批准。 原告提交2021年5月6日《涟水安东院子居配电及幼儿园专用配电工程投标文件》、2021年8月16日《御景学府供配电工程投标文件》,并主张被告应按月发放提成98372.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制作标书是原告的本职工作,且不是原告独立完成并中标,双方没有约定相关提成。 原告提交2021年9月30日与被告公司人事行政专员王煜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1.公司以原告的工作态度等问题,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公司认为没有批准原告于2021年8月份请假5.5天,原告不认可2021年9月份迟到、**以及扣除相应工资。3.原告提到提成千分之三、千分之五事宜,公司对此未予确认。 2021年11月,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此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工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过公司的培训,熟悉并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但该约定不够清晰明确,相关规章制度亦未在合同中予以载明,无法反应原告已学习的规章制度内容,且被告未提交对原告进行培训的证据,对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扣除原告2021年9月份迟到18次的工资18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补足。2021年9月2日下午,原告请假半天未得到批准,被告扣除该半天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对项目中标提成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98372.6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擅自离岗、迟到、无故**,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足证实原告已知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原告确实存在部分未按时打卡上下班的情形,但根据原告迟到的实际情况,尚未构成严重违规,原告对此应端正工作态度、改进工作作风。其次,原告的请假已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仅2021年9月2日下午的请假未得到批准,被告亦扣除了原告该半天的工资,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多次擅自离岗、无故**的事实。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736.1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80元、经济赔偿金2736.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3)。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