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2204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1359.86元并承担利息(以151359.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以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11月20日就职于被告单位,担任项目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兼职工程造价编制、专业报验资料整理等),2023年8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离职证明》一份,确认被告于2023年8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6359.86元,后经过催要,被告只支付25000元,剩余151359.86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还有相关工资未付是事实,双方虽经过离职证明结算,但在税务机关对被告财务账目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对原告未能履行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被告目前需要将原告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扣除并交给税务机关,剩余款项被告同意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年收入共计20万元,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23年7月20日主动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双方2023年8月20日正式结束劳动关系,核对清楚所有相关费用(剩余工资176359.86元,已由本人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与公司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该离职证明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确认。
后被告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2024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2024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因余款151359.86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151359.86元数额不表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的奖金226666.67元(含离职证明的剩余工资176359.86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3923.33元,税务机关对被告财务账目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对原告未能履行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被告需将原告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扣除并交给税务机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剩余工资176359.86元是税后工资,被告则主张是税前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对于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已经双方签署离职证明而予以明确确认,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原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2.5万元,尚欠原告151359.8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剩余工资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但被告未完全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151359.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应先扣除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再付款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剩余工资176359.86元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各执一词,均未充分举证,且离职证明中也未明确该176359.86元工资是否包含应缴的税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离职证明载明的金额付款,对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争议,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剩余工资151359.8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51359.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收款银行账号:43×××87)。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