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与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9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生。
原告:***,男,1974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朱凤,江苏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
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飞,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河县。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朱凤、第三人张飞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两原告与张飞共同出资设立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仅在2012年2月份召开过股东会,此后,该公司一直由张飞独揽,双方矛盾冲突日益加剧,如继续存续下去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散公司。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张飞占股40.08%,***占股39.98%,***占股19.94%及相关事项;
证据四,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公司股东曾于2012年2月22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8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
证据五,(2014)五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飞对有大额债务,不适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六,原告***门诊病历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股东之间发生过矛盾冲突。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张飞辩称:公司经营尚可,不同意解散公司。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上的张飞并非他本人,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张飞、***、***为设立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各自出资比例及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的管理制度等,该公司于同年5月7日成立。张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仅于2012年2月22日召开过股东会,会议通过张飞出资80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08%,***出资为799.6万元,占39.98%,***出资398.8万元,占19.94%。公司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张飞独自运作。2015年10月22日,三人一起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时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仅在2012年2月22日召开过股东大会,也未建立起相应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均由张飞独自运作。三位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分别占股权39.98%和19.94%的两股东提出要求解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判决如下:
解散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