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山
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漆款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2015年5月17日,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飞、股东王剑平对账,两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600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由张飞、王剑平、李承兵投资设立,张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王剑平系该公司董事。2015年5月17日,张飞、王剑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中海船厂欠窦春城油漆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证明人:吴桂江。”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致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董事王剑平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