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省池州鸿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二初字第00539号 原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鸿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池州鸿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诉称:2011年5月22日,其与***签订《船舶制造合同》,约定其为承揽方,***为定作人,船舶建造按设计院图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8万元,出厂前船款两清。2011年6月28日,其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船舶尺寸,***追加造船款20万元。2012年3月30日,其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必须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购主机资金由其与***各付一半。该份《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款。另外,其承建的船舶现已登记在鸿达公司名下。2013年7月11日,鸿达公司、***共同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建的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鸿达公司,鸿达公司陈述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该船舶的全部债权、债务与鸿达公司无关。其于2012年年底将船舶交付于***,并多次协商付款事宜,但***一直未予支付。鸿达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登记所有人,应与实际所有人***共同给付船舶建造款。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船舶建造款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制造合同》,证明其与***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船舶总造价为358万元,合同定金为100万元,30天内支付100万元,购主机前支付48万元,余款在船舶下水前付清。 证据二,其与***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加大建造船舶的尺寸,***追加造船款20万元。 证据三,其与***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在该份协议中再次承诺2012年3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12年4月底前付款30万元,购主机的资金双方各出一半,但***未按约付款。 证据四,《承诺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鸿达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银行办理贷款后,资金优先支付其造船款,在造船款未付清之前该船不营运,如违背承诺,后果由承诺人承担。2、因***未按约付款,其被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经(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需要承担3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应债务,***承诺不能按约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其承担的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义务应由***承担。 ***辩称:中海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相应依据。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中海公司,但中海公司无故多次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中海公司也未做好承建船舶的尾期工程,该船的尾期工程是其找他人完工的,且中海公司承建的船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清单一组(31张),证明1、其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共计2878230元,但中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承揽义务,擅自停工,没有按期完成工程进度。2、其中两份收条,证明中海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案涉船舶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下水,案涉船舶直到2013年2月8日才下水。 证据二,购货清单及付款票据一组(96张),证明中海公司违约导致船舶没有按时交付且船舶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行花费30万元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扫尾,至今船舶主体质量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庭审过程中,***到庭陈述证言,***、***、***未到庭陈述,也未出具书面证言。 ***述称:其与***等人在2012年年底应***委托对案涉船舶的水路接头、气路接头、油路接头等进行检查和施工,***是牵头人。 鸿达公司辩称:中海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与中海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船舶制造款的支付义务与其无关。中海公司陈述其出具承诺书不属实,中海公司要求其与***共同承担船舶制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海公司对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中海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中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揽义务,且中海公司多次擅自停工,导致案涉船舶直到2013年2月8日才下水;对证据二,认为中海公司在承建船舶过程中使用的钢板没有达到标准,其不应支付20万元;对证据三,认为其已经按约支付价款,但中海公司未按约完成购买主机等义务;对证据四中的《承诺书》,认为其与中海公司就承揽费用多次协商,但中海公司无故增加费用且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对证据四中的(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中海公司的证明目的。 鸿达公司对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书的承诺人是***,鸿达公司在该份承诺书注明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船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中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没有向中海公司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 中海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中编号为7、11、13、16、27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条据发生在中海公司不知情的状态下;对证据一中的其他26张单据予以认可,总计金额为2751830元;对证据二中的编号为4、8、9、33、34、35、44、48、73、82、84、88、96的单据予以认可,总计金额为70379.16元;对证据二中编号为53、54、55、56的单据认为与73号单据重复计算,对证据二中的其他79张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或单据发生在中海公司不知情的状态下,不予认可。 鸿达公司对***提供的二组证据及***的证言,认为其未参与,也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海公司、***对***的证言及鸿达公司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承诺书,***、鸿达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法律文书内容涉及中海公司与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采纳***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提供的证据一,经中海公司质证,对其中26张单据共计275183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26张单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5张单据,中海公司质证时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编号为7、11、13、16的单据为案外人***向***出具的借条,编号为16的单据上还有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编号为27的单据为安庆市大观区宏庆电瓶维修部出具的没有标注交款单位的收据,中海公司认为上述5张单据的发生,其未授权也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5张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组单据共计96张,单据形式为收据、销售单、收条等,中海公司对其中编号为4、8、9、33、34、35、44、48、73、82、84、88、96的单据共计70379.16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13份单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83张单据,因无中海公司签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3张单据的出具人有权代理中海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83张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申请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中海公司、***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中海公司与***签订《船舶制造合同》,约定船舶规格为长69米、净宽为12.5米、型深为4.8米;工具附件配备为主机2台、水路电路气路全通,包括装潢,配1500公斤霍尔锚,船头配发电机组一台,机舱配10千瓦发电机1台,机舱195柴油机3台,大油箱容积15吨,小油箱容积1吨;施工安全由中海公司负责,船舶检验地为皖江船检局;机动船的试航费、燃料费由***承担;交货时间为180个晴天,出厂前船款两清,中海公司码头交船;合同总造价为358万元,定金为100万元,30天内支付100万元,购主机前支付48万元,余款船舶下水前付清;承揽方(中海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如违约每天赔偿定作方(***)损失500元。2011年6月28日,***与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作船舶的尺寸加大到72.8(米)*12.5(米)*4.8(米),***追加造船资金20万元作为材料、施工费用。2012年3月30日,中海公司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海公司承揽的船舶在施工过程中按***的要求用料,船体用料控制在450吨以内,如超出450吨,***补贴中海公司每吨材料5000元,废铁属中海公司所有;***必须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购主机的资金由双方各付一半,建造的船舶在2012年7月30日前下水,如工期内下雨或停电,期限顺延;***在合同总造价378万元之内保证中海公司适当利润不亏本等。2012年7月11日,***向中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在中海公司处建造一艘72.8米货船,船名为鸿达8698号,所有人、经营人为鸿达公司;现该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已办妥,现因申请贷款需要向中海公司承诺,银行放贷后,优先支付造船款,船款结算本着务实的原则计算,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中海公司派人协助,该船舶各类证书原件仍由中海公司保管,船舶制造款结清之前,该船不营运,如违背以上承诺,承诺人自行承担后果。***还在《承诺书》中特别说明中海公司与鸿达公司的“船舶交接证明”等只为船舶办证需要,对鸿达公司没有约束力。鸿达公司同时在该份承诺书上注明“鸿达8698号”船舶实际所有人为***,该船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中海公司在承建案涉船舶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累计向中海公司支付2822209.16元,***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供多份其他付款单据,中海公司对***的多份其他付款单据虽不予认可,但其自认***已累计支付293万元,尚欠85万元报酬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船舶制造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向中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承建的船舶于2013年7月11日前办理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辩称中海公司未完成承建船舶的扫尾工作,其自行完成了该船舶的尾期工程,但***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等人对案涉船舶的油路电路气路进行了改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中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船舶的油路电路气路进行安装。***还辩称中海公司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完工且船舶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的上述辩称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中海公司为其制造船舶。双方在船舶制造过程中约定加大尺寸后总报酬为378万元,***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报酬,但经中海质证后,***举证证明其已付报酬数额不及中海公司自认***已付的报酬数额。中海公司主张***支付尚欠85万报酬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鸿达公司虽是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但鸿达公司、***在向中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说明,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为***,因该船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鸿达公司无关,且在***与中海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中,鸿达公司均未参与。中海公司要求鸿达公司连带支付上述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池州鸿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