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0423号
原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扬小区4-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8994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昆山市大学园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斜泾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3401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昆山市大学园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大学园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