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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公司与怀化某公司、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02民初1079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行)与被告怀化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又系***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已全部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48.83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23年10月23日,应付利息为9784.7元、应付罚息为24378.08元、应付复利为1543.52元;4.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以上暂计:206655.13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原告网络客户端签订《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xxx),并约定其符合条件时可以在原告审核的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xxx)向原告进行贷款,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21000元、31000元、34500元、35600元、228888元(合计:350988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都约定为固定年利率18%,逾期还款时的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了被告黄某某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上述《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对应贷款金额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并且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罚息利息偏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原告四川某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服务,单笔贷款金额及贷款人等基本信息以经乙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所载信息为准,乙方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加收50%,乙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等。 同日,原告四川某行(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约定被告黄某某为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发生的编号为xxx《借款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全部《借款借据》以及其修订或补充,在借款本金为228888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主债权最高限额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除本金外的所有利息和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五份《借款借据》,分别是:1.2022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28888元;2.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1000元;3.2022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5600元;4.2022年10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1000元;5.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45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18%,逾期罚息年利率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本息,于2023年1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0948.83元,正常利息9784.7元、罚息24378.08元、复利1543.52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5份、新网银行交易通用凭证5份、还款统计表、利息及罚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0948.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故被告***从逾期之日(2023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某公司贷款本金170948.83元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至贷款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怀化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