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623号 原告:***,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营里镇南田海行政村南田海村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永丰街道办事处青年路与光明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自刚,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自国,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营里镇北田海行政村北田海村071号。 被告:**战,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营里镇李楼行政村***080号。 上列二被告孙自国、**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孙自国、**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丽,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古城街21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0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营里镇营西行政村营西村2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营里镇南田海行政村南田海村0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巨野分公司)、孙自国、**战、***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巨野农业局)及追加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泽公司、中泽巨野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自刚,被告孙自国、**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丽,被告巨野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暂计10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营里镇南田海村村南边田地行走过程中,被被告中泽公司承包的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管一体化标段)工程中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所铲的树砸伤,同村村民拨打了120,原告儿媳***和被告孙自国陪同原告去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另查明,被告巨野农业局是涉案项目发包方,被告中泽公司是涉案项目承包方,被告孙自国和**战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另据了解,***系造成原告受伤涉案树木的所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中泽公司、中泽巨野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中泽公司与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中标后,中泽巨野分公司将原告受伤所在标段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巨野中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孙自国和**战,因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及孙自国、**战应共同承担对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与中泽公司及中泽巨野分公司无关。 孙自国、**战辩称,1.孙自国、**战及所有工人是从**处共同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管一体化标段)工程劳务工作,但也只限于劳务,工作范围只负责平整路面、修路,不负责清理、清除路边的障碍物。2.孙自国、**战作为施工队的领班,***是其他工人找的挖掘机车主兼驾驶员,全部工作是平整路面、修路。不料其在下班后私自接受***的个人请求,为***移树,其行为已超出工作范围,且是***的个人行为,并无任何授权,也不是其工作范围之内的工作,因此,***虽然存在过错,但***作为被帮工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在***私自移树的过程中,原告正在薅麦苗,***几次提醒原告远离移树现场,但原告没有听从劝告和提醒,最终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受伤与孙自国、**战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孙自国、**战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孙自国、**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孙自国、**战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基于以上原因,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巨野农业局辩称,1.涉案项目巨野农业局发包给中泽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具备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巨野农业局不对该项目施工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巨野农业局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泽公司,至于中泽公司又经几次转包的情况巨野农业局不了解,巨野农业局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辩称,1.事发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也不认识挖掘机司机***,***更不是受**的雇佣从事活动,对其挖树致人受伤,**不应承担责任。2.**将承包的中泽集团营里镇高标准农田混凝土路面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战,双方于2022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中所有工具和工人食宿、辅件小材料由乙方**战负责;操作工人按安全生产规范从事施工,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战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施工灰线内所有权人明确的树木等不在施工人的清障范围内,而是政府部门协调村委会人员由所有权人自行清理,**对挖树不知情,该行为与**无关。 ***辩称,1.***是孙自国、**战雇佣的雇员,是提供劳务人员。2022年3月4日,**战电话联系***,雇佣***开挖掘机为其承包的修路工程平整路面,费用以台时计,即***开挖掘机为其平整路面期间,每小时报酬130元。具体工作就是把其标注的六米宽灰线内的路面,挖补平整,其中灰线内的低洼部分,从灰线外一米处取土填上,灰线内高出路面的树木土石等障碍物挖平清除。孙自国、**战告知,灰线内涉及的私人所有财产苗木土石等,政府已经通知当事人处分,没处分的都是当事人放弃的,并安排***直接清除即可,不能因此耽误修路。***清除路障,是提供劳务的本职工作。***从进入场地投入工作,即开始工作计时,***挖树的行为是工作行为。孙自国、**战所称“工人施工休息时,挖掘机所有人兼司机***擅自为***挖树”,不是事实。2.***提供劳务时没有过错。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安排人员及时清场、配置施工员、安全员,是承包方的义务。在接受雇佣之初,***就多次要求孙自国、**战给配置施工员、安全员,孙自国、**战口中答复,却一直没有配置,并要求***下场作业。在没有施工员、安全员的情况下,***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视线内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原告***的受伤,是树木后倒沿挖掘机臂滑下砸伤的。挖掘机后面是驾驶员的视觉盲区,挖树时***多次鸣笛示警,***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3.本案侵权的发生,是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是工程承包方,被帮工人是树的主人***。政府为修路已经通知当事人清除各自财产,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处分自有树木,又对其树木没有放弃,要求施工人员帮忙挖树。另外,***挖树的目的是为了移栽,正常清除树木,是直接用挖掘机推到,树往前倒,在驾驶员视线之内,而移栽树木,需要不损伤树干,最大可能的少损伤树根,这就需要多挖土、深挖土,由于不能看到下面的树根,导致树倒的方向不可控,以至于事故发生。4.原告***诉状中**,其在施工现场行走过程中被树砸伤,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施工现场采割灰线内的麦苗,并且是来回多次持续采割麦苗,期间多个施工人员及***多次劝其远离,原告都不听劝阻未曾离开。特别是为***挖树时,***专门要求***,让他负责清场,***也多次劝说原告远离挖树现场。因为***不听劝,***责备***,***解释说,***采割的不是他(***)的***,他挡不着。***对自己受伤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不应当承担责任,孙自国、**战追加***为本案被告错误。 ***辩称,孙自国、**战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孙自国、**战提出追加***为被告的理由是,工人休息时,挖机所有人兼司机***应***的请求擅自为***挖树,造成***受伤,孙自国、**战**的该理由不属实。***是树木所有人,但并不是在工人休息时主动要求挖机司机擅自挖树。涉案高标椎农田建设、修路、打井项目要求,凡是在红线六米范围之内的树木,不管是个人的、公家的、没有人要的,均由施工方中泽公司予以清除;而且根据上级文件的要求所有清除的树木都没有补偿。施工方从南**挖到***村的所有树木,都是由他们挖掉后放到路边,村里用大喇叭广播告知,挖掉的树木是谁家的由谁拉走。***的树木也在六米红线范围内,属于必须由施工方清除掉的树木,***当时过去就是准备去拉挖掉的树木。清除的***这颗在六米红线范围内的树木是施工方的义务,也是政策的要求,***即使想阻拦也拦不住,必须让他们清除掉,何来主动请求施工队擅自为***挖树一说。并且事发时间是下午四点左右,正是施工队干活的高峰期,更不存在施工队休息时之说。孙自国、**战为了推卸责任,编造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虽然是树木的所有人,但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挖掉树木是为了项目需要,没有任何补偿,***为了项目的集体利益不但没有收益,也牺牲了自己的树木与部分土地,对***的损害也没有补偿义务。孙自国、**战追加***为本案被告,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业农村局将***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管一体化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承包给中泽公司及作为联合体成员的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管一体化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名称***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管一体化),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2003123.57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泽巨野分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道路施工分包给巨野中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巨野中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其中的营里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管一体化标段)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借用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的名义与巨野中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战、孙自国。2022年3月14日下午,**战、孙自国雇佣的***驾驶挖机在营里镇南田海村道路施工过程中,因清理路面上***所栽种的树木,树木倾倒将在附近的***砸伤,***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的伤情经诊断为寰椎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9月28日,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麟州**所[2022]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其伤残程度属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为80日;3.***其营养期为80日;4.***其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所受损失的合理数额;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所受损失的合理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的主张其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主张支付44444.7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其另外主张的检查费544元,也应属于医疗费,以上共计44988.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80元,共计住院16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主张8600元{100元/天×(6天×2+74天)},但其未提供6天由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4)营养费,***主张2400元,营养期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主张91872.83元(47066元/年×6.1年×32%),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066元,***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可按32%,但***1948年10月2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22年9月28日,尚有二十多天即满七十四周岁,应按6年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90366.72元(47066元/年×6年×32%);(6)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根据医嘱购买,支付103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显示的购买人为***人民医院,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6日,与本案情况不相吻合,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但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总计153395.42元。 关于焦点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受伤的原因是**战、孙自国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机在清理路面上***所栽种的树木时,由于没有作好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树木倾倒将在附近的***砸伤。***系受雇于**战、孙自国,是提供劳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驾驶挖机清理路面,系正常工作行为,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战、孙自国承担侵权责任,**战、孙自国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的施工现场附近逗留,特别是挖机在清理路面树木时,应该注意到树木倾倒会给自己造成伤害,而没有及时躲避,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孙自国、**战共同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比例,孙自国、**战应赔偿***各项损失107376.79元(153395.42元×7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本案中,***农业局将***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承包给中泽公司,中泽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农业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要求***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泽公司取得项目工程后,又以中泽巨野分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违反了施工合同中“本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且其后又经转包,最后承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孙自国、**战进行施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泽巨野分公司是中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泽公司承担。**取得工程后,因其本身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仍没有相应资质的孙自国、**战进行施工,**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自国、**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76.79元; 二、被告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战、孙自国共同负担1171元,***担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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