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218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正,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宋华清,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宋华清,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杨业生,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华清、杨业生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代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6元,执行费200元的义务,上述款项合计223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华清、杨业生银行存款2230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华清、杨业生尚未支取的收入2230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华清、杨业生所有的价值22306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正磊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