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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合肥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波,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徽商城金属制品交易市场47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宋华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2019年5至7月份工资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通过网络招聘,于2018年4月份到***公司上班,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中提供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份是在案外公司“合肥一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斌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却认定**这段期间在***公司处上班,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就认定**的工作起始时间,依据不足。考勤表为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二、**于2019年5月份发生工伤,经公司领导同意,请假去医院治病。2019年6月、7月因病情反复,和主管领导电话或者信息请假的情况下,不得已断断续续上班,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公司虽然发了一部分工资给**,但是还拖欠3000元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无故辞退**,又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

***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1.5个月×4500元/月);3.***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11个月×4500元/月);4.***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9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2=2759元);5.***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7月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到***公司单位工作,岗位操作工。**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未回单位上班,2019年7月11日,**到***公司单位签到拍照。工作期间***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2017年4月22日**入职***公司,2019年5月31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故**系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关于**主张***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22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8年4月22日起一年内向***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于2019年9月24日起诉,显然已超诉讼时效,故对**主张被***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9年5月31日之后,**未到***公司单位上班,2019年6月、7月**未正常提供劳动,***公司已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对**主张***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2019年5月离职,故***公司应保存2017年5月以来申请人工作期间相关工资发放情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已于2019年5月离职,结合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相关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要求,***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200%)。

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在一斌公司工作;2.建设银行肥东店埠支行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4月入职至2019年7月在***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53元,之前在一斌公司全职工作。***公司质证认为,**的工资是以计件为主,不存在平均工资。**利用周末去***公司工作,***公司给其发放现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工资9413元;3.***公司为**办理2018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东劳人仲案字第269号仲裁裁决:1.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又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提供的建设银行肥东店埠支行银行流水,一斌公司于2017年7月、8月、9月期间向**转款5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清自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转款,一直转至2019年7月。其中2019年7月转款备注为2019年5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与其于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每月考勤天数只有0.5天-3天不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陈述,**开始在其公司工作是兼职,其陈述也符合**的考勤情况。而**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案外人一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不能否定**提供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公司主张**与其于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与***公司于2018年4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仲裁申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3401元,***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7411元(3401元/月×11个月)。

**主张其于2019年5月发生工伤,并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请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5月后,**未到***公司上班,系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自2019年5月主动离职,未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6月、7月份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仲裁申请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上诉请求金额超过仲裁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

三、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11元;

四、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合肥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二辉

书记员罗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