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565号 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9069537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1号创业服务中心十五楼(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MQP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与被告***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案件调解时间,调解未果,原告绿城建发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90.7元(不包含2%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4190.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新视野公司在554190.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路18号的绿城桃***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为开发***城桃***项目,将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新视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010285.75元,并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计价方式。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自收到结算资料9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2.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3.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于2年保修期满后退还3%,5年保修期满后退还1.5%,8年保修期满后退还0.5%。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视野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2019年6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新视野公司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单方结算价为1054443.6元,经造价公司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审定,结算价为1045766元。依合同约定,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于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支付结算价95%的工程款即993487.2元,并于2021年6月支付3%的质保金31373.28元。但截止目前,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0669.78元,仍拖欠554190.7元未付,且迟迟未对造价公司审定的报告予以确认。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新视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辩称,原告新视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资料,双方结算工作尚未完成,虽然双方的成本审计人员对结算款的计算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因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的股东在对项目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对于原告新视野公司施工的工程提出了门窗单价过高,无随即破拆验收记录、门窗尺寸存在问题、签证单手续不规范等问题,需对应调减金额503611元,目前需原告新视野公司补充相应资料推动审计、结算。因结算没有完成,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的义务。因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视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视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新视野公司及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新视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按约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到期质保金。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合同内已支付款项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新视野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新视野公司单方结算价、造价公司审定价1045776元,扣除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70669.78元,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仍拖欠工程款554190.7元未付。 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依合同约定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不予受理结算审核。截止目前项目审计工作未完成,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结算资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二、《保密承诺书》及送达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绿城·桃***项目合同价格复核的征求意见函》及附件《合同价格复核工作记录》、《***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同价格审计工作底稿。拟证明目前项目审计、结算及复核工作正在进行中,且原告新视野公司存在诸多问题,双方结算工作尚未完成,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暂无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义务。 证据三、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核成果表,拟证明由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了审计结论,审定金额为1045776元,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在该审计结论上**确认。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对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新视野公司对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不认可该审计结论,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同,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各自拟证明的目的,但能证明本院相关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结算审核算汇总表》系原告新视野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合同内已支付款项明细表》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新视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大华工鉴[2022]第04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新视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存在下列问题,1.现场有未做项目,但鉴定意见书未扣除;2.税金因税率变化而产生的差额未调整;3.图纸和现场实际存在明显尺寸差异,对该差异部分应调整造价,且该公司鉴定程序违法,认为应当重新鉴定。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出的异议向本院作出了书面回复。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交证据证实,大华工鉴[2022]第04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资料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新视野公司(乙方)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甲方)签订了《***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桃***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的主要内容为4#地块一期售楼部、沿街商铺、会所及样板房等部位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百叶、玻璃栏板的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甲方负责提供铝合金门窗工程相关图纸,对铝合金门窗的型号及型材表面颜色进行书面确认,协同监理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质量要求,按时优质完成工程的制作、安装和保修工作,负责提供所有的技术资料及竣工资料。承包方式为乙方就本合同的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造价、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完工后的保修,并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范围。工程承包价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756697.76元,其中制作、加工承包价为529688.5元,增值税税率为17%,安装承包价为227009.26元,增值税率11%。措施费用及其他项目费用一次性包干,合同综合单价除发生约定的因素发生可调整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变更。乙方必须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后7天内提交工程预算,甲方收到预算后15天内完成现场实测核实,双方核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并包干。如乙方未能按期提报预算,工程款按正常付款比例打5折后支付。所有关于工程量及价格的核定与调整均由甲方指定代表及监理签字**方为有效。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前期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窗扇安装完毕经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进度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由甲方核定,最终以结算为准),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经甲方确认,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若乙方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3%,满五年后(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1.5%,满八年(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剩余0.5%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工程整体交付业主之日起算。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乙方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叁套送至甲方审核,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甲方不予受理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核减、核增的追加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90天内,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最终依据;如乙方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还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材料供应、设计变更、工程验收等内容。此后,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签订《***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合同范围增加,增加5#楼3-5层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铝板等工作内容,对主合同部分条款做出调整:一、工作内容及合同价:1、工作内容:***城桃***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铝板等图纸清单范围内的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2、工程承包价:原合同价为756697.76元,根据***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及栏板优化方案与变更说明联系单,现合同总价为1010285.75元(其中制作、加工承包价为707200.03元,安装承包价为303085.72),措施费用及其他项目费用一次性包干,合同综合单价调整以主合同调整条件进行调整。二、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做调整,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本协议工程款付款方式遵从主合同……。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视野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施工完工后,原告新视野公司于2019年5月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移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相关结算资料,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对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送审工程款金额为1054443.6元)委托第三方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进行了审核,第三方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咨询成果表,该成果表载明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金额为1054444元,审定金额为1045776元,审定核减8668元。2021年7月6日原告新视野公司在该成果表的施工单位处签字**,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未在该委托单位处**确认,故双方就结算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出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但未提交欠缺资料的具体内容。 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已向原告新视野公司支付工程款470669.78元,原告新视野公司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0285.7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视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投标文件、竣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材料、合同报价清单等相关资料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测,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了大华工鉴[2022]第04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城桃***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鉴定造价为1050692.22元。原告新视野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86.64元。 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楼样板间和一期工程量重复,重复金额为33227元;合同税率为11%,按国家政策调整,实际开票多为9%,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后预计税额相差1194元。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在内部审计过程中,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工程无招标控制价;2.门窗存在尺寸问题,门边窗固定窗全部按地弹门和推拉门计算;3.签证单手续不规范、不完备;4.门窗的单价过高、栏杆价格过高需扣减28933元,地弹门价格过高需扣减63256元、铝合金门窗价格过高需扣减354500元,上述材料单价均超出市场行情,需要对应调减金额合计503611元。因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尚未确定,样板间门窗材料单价超出市场行情,双方的结算工作没有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城桃***项目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并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三、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新视野公司的损失;四、原告新视野公司是否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原告新视野公司认为,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的9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按约支付98%的工程款。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认为,原告新视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资料,双方的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尚未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成了竣工验收,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算资料的移交签收手续,但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新视野公司结算资料,仅认为资料不完整,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向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如认为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资料有欠缺,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新视野公司进行补充完善,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对原告新视野公司结算的资料委托第三方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进行审核,在审核单位出具了结算审核咨询成果,原告新视野公司在该审核咨询成果**确认后,又以股东不同意第三方结算审核成果及原告新视野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审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长达近三年之久不进行结算,原告新视野公司在此情况下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拖延结算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新视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新视野公司起诉时以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成果表所载明的审定金额1045776元为依据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投标文件、竣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材料、合同报价清单等相关资料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测,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了大华工鉴[2022]第04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城桃***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鉴定造价为1050692.22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50692.22元。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楼样板间和一期工程量重复,重复金额为33227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合同税率为11%,按国家政策调整,实际开票多为9%,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后预计税额相差1194元。本院认为,税率下降是国家政策调整,由此导致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抵扣数额减少是原告新视野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且税率调整不属于合同中约定调价的内容,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要求原告新视野公司承担相应的1194元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认为通过内部审计,案涉工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工程无招标控制价;2.门窗存在尺寸问题,门边窗固定窗全部按地弹门和推拉门计算;3.签证单手续不规范、不完备;4.门窗的单价过高、栏杆价格过高需扣减无28900元,地弹门价格过高需扣减38700元、铝合金门窗价格过高需扣减354500元,上述材料单价均超出市场行情,需要对应调减金额合计503611元。因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尚未确定,样板间门窗材料单价超出市场行情,双方的结算工作没有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附有相关材料及项目价格的清单报价,同时约定了调整价格的因素,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在原告新视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再以相关材料价格过高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且该调整价格的内容亦不符合合同中约定调整价格的因素,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工程无招标控制价理应是合同签订前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考虑的问题,其在合同签订后且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再以此为由调整合同价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单手续不规范、不完备问题,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绿城建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新视野公司到期工程款(含到期3%的质保金)1029678.38元(计算式:1050692.22元×98%=1029678.38元),扣除已支付的470669.78元,还应支付559008.6元,原告新视野公司主张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90.7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新视野公司主张被告绿城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已具备结算工程款条件,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一方面委托第三方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核,一方面又不认可审核造价结论,同时认为原告新视野公司存在结算资料不完整,但又未要求原告新视野公司对结算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的违约行为,原告新视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城建发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依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名称为***城桃***4#地块一期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的主要内容为4#地块一期售楼部、沿街商铺、会所及样板房等部位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百叶、玻璃栏板的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该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范畴。工程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绿城建发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新视野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原告新视野公司主张在554190.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90.7元; 二、被告***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541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施岗路绿城桃***4#地块一期样板区的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554190.7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计4671元,鉴定费用10086.64元,合计14757.64元,由被告***城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