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07民初4244号之一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董事长。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的B2、B3厂房钢结构工程,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工程款805697.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569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和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均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工业园B2、B3厂房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何 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