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2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赵辉,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创业中心创新大厦F座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精工装备公司)与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亚精工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向其交付的规格型号为RH-2500W全自动前后环轴承内圈座激光耐磨强化系统是否系临时工装、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验收方法”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将该案退回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亚精工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赵辉,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滞纳金10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RH-2500W的全自动前后环轴承内圈座激光耐磨强化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一套,总价为700000.00元。交货期为“原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供方将技术协议条款‘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7项设备交付至需方现场,设备到场后3天内产品调试合格并可正常生产并达到技术协议既定要求”。2018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1000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将技术协议条款“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5项设备交付给原告。2018年5月23日,被告安排人员来原告公司调试设备,但在设备调试、验收阶段,设备未按约定交付完整(实际到货为技术协议条款“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5项)且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验收标准,原告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熔覆设备现场调试阶段总结》及《整改验收报告》的书面形式向被告做了明确告知,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置之不理,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调试结束离开原告处时擅自将系统软件带走,导致该系统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验收标准进行整改并使设备早日完成验收。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10000元及违约金。此外,原告与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供方无双方共同认可的正当理由而延期交货的,应向需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设备总价的5‰计取,最多不超过设备总价的15%。根据上述约定,延期交货超过30天的,即可按照上限15%计取滞纳金。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仅交付了序号1-5项的设备,序号6-7项设备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鉴于原告2018年5月18日支付了预付款,故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序号1-7项设备,但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迟至目前仍未交付序号6-7项设备,逾期早已超过30天。故原告按照上限15%向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瑞驰伟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擅自变更约定的技术要求并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设备项目交付给原告,不存在支付迟延交货滞纳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反诉称,1.确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反诉人支付二期款14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7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博亚精工装备公司违约,故意解除合同,企图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反诉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承担责任,因此反诉人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亚精工装备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已经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上述问题经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后仍未履行,所以原告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要求支付二期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需方)与河北瑞驰伟业公司(供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河北瑞驰伟业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RH-2500W全自动前后环轴承内圈座激光耐磨强化系统一套,单价700000元。其中,第八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1.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后,需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即21万元)。2.二期款。需方于技术协议条款“7.1加工产品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二期款(即14万元)。第十三条约定:2.合同生效后,若经需方验收,供方无法满足技术协议条款“7.验收方法”内容,需方有权解除该合同、退货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方需退还需方已付款。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全自动前后环轴承内圈座激光耐磨强化系统技术协议》,对上述系统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验收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博亚精工装备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于5月18日支付汇款10000元。河北瑞驰伟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博亚精工装备公司;6月7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与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现场调试。7月7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发出《熔覆设备验收整改通知》,内容为:1.设备与技术协议不符;2.无法认定激光器功率为2500W;3.送粉器与技术协议不符;4.激光头采用的是橡胶气管接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5.调试时间长,连续13个工作日(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焊出合格产品,期间贵公司曾更换过激光熔覆头,风刀及损坏的保护镜片;6.工作沟道熔覆层的宽度与厚度很不均匀,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7月14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8年5月22日,贵公司(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将技术协议条款“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5项设备交付至本公司。5月23日贵公司安排人员来我公司调试设备。但是在设备调试、验收阶段,设备未按约定交付完整且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验收标准,我公司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向贵公司做了明确告知。2018年7月7日,本公司向贵公司发送验收整改报告,明确告知“贵公司的供货系统经本公司验收,无法满足技术协议条款‘7.验收方法’内容,本公司特通知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进行整改……”。但贵公司对本公司提出的问题不予认可。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按照验收标准进行整改并使设备早日完成验收。但经本公司催告后,贵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贵公司,1.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于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设备总价5%)。7月23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及7月3日分别向贵公司发送《公函》和《熔覆设备验收整改通知》。本公司在两份公文中均描述“2018年5月22日,贵公司将技术协议条‘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7项设备交付至本公司”。经核对,贵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公司交付的设备中仅有计算条款“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5项,以上有贵公司盖章的装箱清单及设备实物为证。《公函》和《熔覆设备验收整改通知》中表述有误,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博亚精工装备公司解除其与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二、河北瑞驰伟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货滞纳金;三、博亚精工装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期款及违约金。
一、博亚精工装备公司解除其与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单方通知河北瑞驰伟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系,河北瑞驰伟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本院释明,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对涉诉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未进行,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博亚精工装备公司要求河北瑞驰伟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210000元并支付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河北瑞驰伟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货滞纳金。首先,河北瑞驰伟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博亚精工装备公司确认接收且未对设备未完整交付提出异议。其次,2018年6月7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与河北瑞驰伟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在经博亚精工装备公司盖章确认的《熔覆设备现场调试阶段总结》中亦未提出设备交付不完整问题;且双方开始进行现场调试本身亦证明设备不存在核心组件未交付问题。再次,2018年7月7日,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发出的《熔覆设备验收整改通知》中载明“2018年5月22日,贵公司将技术协议条款‘3.6设备配置及其产地’序号1-7项设备交付至本公司”,认可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而后在2018年7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称河北瑞驰伟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不具有合理依据。且博亚精工装备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河北瑞驰伟业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故其要求河北瑞驰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滞纳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博亚精工装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期款及因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需方于技术协议条款“7.1加工产品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二期款(即14万元)。博亚精工装备公司虽未举证证实案涉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7日双方工作人员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再进行验收调试;河北瑞驰伟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在博亚精工装备公司向其发出《熔覆设备验收整改通知》后,其积极履行了配合调试或整改的义务,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依照技术协议条款“7.1加工产品验收”验收合格,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二期款的付款条件。故河北瑞驰伟业公司要求博亚精工装备公司支付二期款14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瑞驰伟业公司还要求博亚精工装备公司支付因其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博亚精工装备公司虽未证实案涉设备不符合协议要求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其在本案中系基于双方对于案涉设备的调试验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发出整改通知后对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且河北瑞驰伟业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于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设备采购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相互配合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推进合同的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
三、驳回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河北瑞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晗
书记员汪晨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