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607民初1103号
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泰注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湖北京泰注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京泰注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京泰注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卓洪涛
审 判 员 陈发恒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