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襄樊市博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3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襄樊市博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住所地:河**省廊坊市光明**道**号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博亚公司2009年货款已经付清,北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只是2010年和2011年的合同。二审判决依据2010年和2011年的合同认定2009年至2011年的货款,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既超出了诉讼请求,也剥夺了博亚公司的辩论权利。北方公司主张的2010年至2011年六份合同总价款为4228000元,博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经过了北方公司的确认,应予采信。付款凭证总额为3629600元,余款仅为598400元。(二)二审判决如果认定2009年货款,那么必然是依据北方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对于补充提供的证据,未经博亚公司质证,不应采信。(三)本案中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却是依据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博亚公司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向北方公司索赔一案中,同样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四)一、二审判决对质保金均未作审理认定,那么对于质保金就不应判决博亚公司支付,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北方公司作为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其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五)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和实际审理时间,应该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方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方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设备的承揽制造,并将设备交付博亚公司验收使用,但博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相关款项。二审法院根据博亚公司与北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用北方公司供给博亚公司的货物总价款减去博亚公司总计付款数额,计算出剩余款项即为博亚公司欠付北方公司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以及二审判决关于博亚公司总计已付款数额表述瑕疵的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博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及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博亚公司主张因北方公司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认定博亚公司已就该主张另案起诉,故应另案处理,亦无不当。博亚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少依据。综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