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85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560584。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梅,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政府机关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BJ3E9K。
法定代表人:王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庐江分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黄桂梅、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六安交通公司、被告乐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8401元餐饮费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决被告中益公司、被告中益庐江分公司、被告乐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餐饮费1857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3、判决(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六安交通公司是中标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中益公司是中标庐江县龙桥工业园区经三路工程中标施工单位,被告乐成公司是实际参与裴石路和经三路建设一方,被告中益庐江分公司是被告中益公司设立在庐江的分公司。原告自2017年7月份起在裴石路和经三路施工工地担任现场管理的人员和施工员,施工现场由原告总负责。在工作中裴石路项目部和经三路项目部均同意日常招待人员安排在庐江县津龙大酒店餐饮,两个项目部工作人员带人去餐饮时,由工作人员签字后带单据回来由原告再签字交给财务报销。在2019年9月27日经津龙大酒店汇总单据后,原告在汇总单据签字给财务报销,但一直没有报销。2020年11月2日,庐江县津龙大酒店起诉原告,庐江县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庐江县津龙大酒店餐费46974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是裴石路、经三路工作的工作人员,该笔餐费既不是原告本人消费,也不是原告自己公司餐饮消费,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只是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四被告协调此事,至今没有结果。
六安交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原告在庐江县津龙大酒店进行消费。2018年3月被告公司中标庐江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后分包给乐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6月14日双方办理工程交接,2018年至2019年6月底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裴石路现场施工。在庐江法院(2020)皖0124民初208、230、247号案件中,朱某到庭自认由乐成公司通过网络招聘到裴石路工地工作,工资由乐成公司发放,朱某系乐成公司员工,而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举证(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其辩称“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说把东西收回来再给钱”与原告本次诉称自相矛盾。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餐饮费无事实依。
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并无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餐饮服务提供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系向两被告公司行使追偿权,其所述也不是事实,两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公司从来没有给其合法授权允许其以两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债权债务性的文件,其所作所为是个人行为,与两被告公司无关;3、即使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代表的也是被告乐成公司,原告系乐成公司员工,其诉状中所述是裴石路、经三路的项目总负责人不是事实,原告仅仅是乐成公司派驻在项目现场的施工员,其所作所为均代表的是其个人或者乐成公司行为,原告一个人不可能同时作为六安交通公司与两被告公司的员工,并在项目现场负责对外签署债务材料,且不论两家公司均没有给其合法授权,按照原告所述,六安交通公司与两被告公司根本无法区分所欠债务是哪家公司产生的。
乐成公司辩称,1、原告按照餐饮服务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被告不是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人;2、原告签单吃饭支付的餐饮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原告签单吃饭;3、如果法庭查明原告签单吃饭支付的餐饮费是真实的,是由公司授权的,那也不是乐成公司承担,应由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承担,因为原告代表的是中标单位或实际施工单位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代表乐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网上公示信息,证明裴石路工程中标方是被告六安交通公司;3、(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经三路裴石路在津龙欠费总计表一份,证明庐江县津龙大酒店曾起诉原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46974元及其利息,利息起点是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同时要求原告承担487元案件受理费;经三路税票开具给中益集体公司庐江分公司,裴石路开给乐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当时只是在欠费总计上备注签字的职务行为,该两笔款项应分别由税票承受方予以支付,但是庐江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且原告账户已被扣除部分款项;4、中益公司文件、2017年28号、29号文件打印件、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中益公司任命原告为施工员,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经三路代表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5、朱某、程某的证人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6、乐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卢传红和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津龙大酒店开具的餐饮费三张税票开给中益庐江县分公司当时原告方已经交给乐成市政公司。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中原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被告一的企业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中标裴石路是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基于餐饮服务合同行使追偿权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3、对证据三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并没有明确原告诉称的被告公司应当承担28401元且该案中原告辩称将餐饮费发票交给了中益分公司;对欠费总计表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当继续就该欠费总计表所记载的消费票据、菜单、欠条等进一步举证,以证实上述金额的真实性以及餐饮费所发生的期间;4、证据四中的红头文件还有银行流水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5、对证据五中朱某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庐江法院已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朱某明确自认其从被告乐成公司处领取打卡工资,程某的证明与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无关联性;6、证据六的聊天双方是乐成公司会计张美林与原告,聊天中涉及的税务发票抬头是中益公司,均与六安交通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是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双方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证据二与两被告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证据三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载明原告没有对案涉金额产生的真实性及具体细节进行确认,涉及两被告公司的金额是否真实我方无法确认,且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交易双方系原告与津龙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公司承担的餐饮费人民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总计表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上看,该份总计表没有明确餐饮消费发生的时间及明细,也没有明确欠款公司主体,仅有原告个人签字,且综合原告前面所述其所开具的发票也没有交还给两被告公司,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据四的文件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被告乐成公司员工,在乐成公司实际施工经三路项目期间,中益庐江分公司受乐成公司所托,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其发放行为本身就是因中益公司是该项目中标单位,必须从被告公司发放,且转账流水中也备注代发工资,因此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5、证人朱某证言与两被告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程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几份证人证言的格式看,均是提前打印好,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事先制作好再找证人直接签字,其签字内容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确认,且该证人无法明确其真实身份,即使程某确实是经三路施工现场工人,其证明中也没有明确所有消费金额的实际产生时间、参加人员等具体信息,其本人没有亲历全部过程无法对这些餐饮款项的实际发生主体进行证明;此外该份证明中证人也仅表述公司安排,没有表述哪家公司,因此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6、证据六的聊天记录双方为乐成公司会计及原告,按照原告所述该三份发票系乐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给原告的,虽然票据抬头开的是中益庐江分公司,但中益庐江分公司没有收到发票;从双方的沟通记录看,原告所述其是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员工明显不属实,其正常工作汇报均系向乐成公司领导汇报。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9年1月1日之前项目是由乐成公司施工的,之后是六安交通公司施工的;3、对证据三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在(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中系向被告六安交通公司、被告中益公司主张,虽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代表被告六安交通公司、中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是获得被告六安交通公司、中益公司的授权签单消费,与被告乐成公司无关联性;4、对证据四的工资流水三性无异议,工资流水发放单位是被告中益庐江分公司,这个“代发”的意思是银行代发,而不是中益庐江分公司代别的单位发工资,既然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发放,那么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就是实际雇佣了原告在经三路上项目工作,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产生的义务应当由雇主或者是用人单位承担付款义务;对欠费总计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这份签单没有附每次消费的具体金额和用餐的菜单,欠费总额只有原告本人签字,所以真实性应当附每次用餐的菜单予以佐证,但是如果法庭认可该总计单是真实的,应对裴石路与经三路的用餐金额进行了划分;对两份中益公司文件的三性无异议,通过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在经三路是代表被告中益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与被告乐成公司无关联性;5、对证据五的两份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证人出庭,那么朱某在证人证言上说是裴石路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六安交通公司设立的,应当是代表六安交通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对程某的证言,原告在经三路上从事现场施工员,那么他就代表了被告中益公司或者中益庐江分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是中益公司或者中益庐江分公司安排原告在津龙大酒店用餐,其签字用餐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益公司或者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6、证据六聊天记录中载明发票购买方即抬头是被告中益公司,那么根据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票购买方应当承担付款支付发票金额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张发票购买方都是被告中益公司,说明原告是在中益公司工作期间用餐,应当由中益公司支付该餐费费用,与被告乐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六安交通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将前述改建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为便于管理成立裴石路项目部,原告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在乐成公司施工未完工后,又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中益公司于2017年中标承建庐江县龙桥工业园区经三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为此在庐江县设立了“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县分公司”,由分公司在案涉工地设立项目部,原告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两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在庐江县津龙大酒店消费,未及时支付餐饮费,经结算,欠费共计59145.6元(包含水费12171.6元),原告***签字并注明“发票欠条已收回”。因该款一直未支付,庐江县津龙大酒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0124民初694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庐江县津龙大酒店餐费46974元及其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网上公示信息、已生效(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中益建设【2017】28号、29号文件打印件、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安交通公司中标案涉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即将该工程交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后因乐成公司未完工,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中益公司中标案涉庐江县龙桥工业园区经三路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因案涉两项目乐成公司均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乐成公司要求,作为两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在庐江县津龙大酒店消费,未及时支付餐饮费,经结算,欠费共计59145.6元。因原告在该欠费总计单上签字,作为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餐饮费46974及其利息。虽然原告诉称该笔费用是案涉项目招待吃饭费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作为施工员的身份,没有负责招待吃饭的工作责任,且其没有三被告公司签单吃饭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该笔餐饮费是用于项目招待的公司行为。签单吃饭作为公司内部招待行为,应当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完善的报销手续规定。原告替哪家公司履行招待行为、公司的规定如何、履行哪些手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该餐饮费发票抬头为中益公司,但达不到该笔餐饮费是项目招待吃饭的证明目的。同时该笔餐饮费的发票、菜单、账单原告均不能提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及(2020)皖0124民初6946号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汪小妹